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95號原告 李道邦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被告 黃自妹 (歿)
黃司宇 黃雍 任上列1人之訴訟代理人 蔡亞潔 被告 黃敏雅
黃敏琦 黃錦焜 黃錦福 黃秀琴 黃秀玲 兼上列6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司丞 被告林 黃金枝
黃雪香 黃春香 黃錦椿 黃德松黃清妹 黎煥明 黎桂香 黎秀雲 黎素嬌黃滿妹 何英珠 黃賢忠 黃麗琴 黃麗貞 兼上列4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賢隆 被告 黃賢銘
黃祥恩 兼上列6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凰蘭 被告 黃賢源 被告 黃賢峰 兼上列2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秋香 被告 黃錦興 上列1人之訴訟代理人 彭美蘭 被告 黃錦城 上列1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鳳英 被告 黃鳳嬌 被告 范黃菊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黃自妹等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民國105年8月8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惟被告黃自妹已於47年2月22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自妹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故原告對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黃自妹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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