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煌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173號、第375號、第4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煌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聲字32號裁定(下稱甲執行案,即附件二)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下稱乙執行案,即附件三)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下稱乙①執行案)、有期徒刑2年(下稱乙②執行案)、罰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抗字第5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受刑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核發111年度執更字第173號、第375號、第412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甲、乙執行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無誤。
㈡本件甲、乙執行案裁定均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前開
案件裁定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無許受刑人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再者,本件甲、乙執行案確定裁定並無違法情事,或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則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依據前開二裁定內容為執行指揮,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㈢聲明異議意旨另主張檢察官上述甲、乙①、乙②執行案分別聲
請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不利,應依照其聲明異議狀重新排列組合,即剔除乙①執行案編號1(105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而就受刑人所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附表」編號2-12所示11罪,即乙①執行案裁定編號2-5、甲執行案裁定編號1-5,並增列108年度訴字第34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等罪(上開2案尚未經聲請定執行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將「刑事聲明異議狀附表」編號13、14所示2罪,即乙②執行案裁定編號1-2,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對其較為有利,並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之「因所犯較輕之罪先行確定,導致較重之數罪無法合併訂應執行刑,只能接續執行」、「受刑人同意定應執行刑,反而造成對自己很不利」情形,請求本院命檢察官應重啓聲請云云。惟查:
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等語,而指若有具體個案,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而不得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各執行刑接續執行後之總刑期過長,甚至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上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例外,而有必要重新考量各罪改組搭配,以為救濟。
2.查本案甲、乙①、乙②執行案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1年4月、12年、2年,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15年4月,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相差甚遠,難認屬於「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等情形;且受刑人所犯重罪即乙①執行案裁定編號3(槍砲案)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5(強盜案)有期徒刑7年10月,係在同一訂應執行刑案件群團內(即乙①),是於本案尚未見「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難認屬於「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或「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或等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適用,堪可認定。此外,受刑人異議意旨所舉數案例,與受刑人之個案情形不同,難以比附援引,附此說明。從而,受刑人主張對於檢察官上開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不當,應重啓較有利於異議人之數罪併罰聲請,是以一己之主觀意願取代法律規定之客觀定刑標準,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可採。
3.檢察官當初聲請甲、乙執行案定應執行刑時,108年度訴字第345號(最後事實審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最後事實審為臺灣高等法院)2案件(即「刑事聲明異議狀」附表編號11、12)裁判尚未確定,並不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自無從在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將上開2罪列入,故此部分認檢察官當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亦無違誤。至上開2罪,既尚未曾定應執行刑,若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得依法另行聲請,要屬當然。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附件一:刑事聲明異議狀附件二: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含附表)附件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558號裁定(含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