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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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93號、偵緝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49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8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14日繫屬本院,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9月18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 李曉玲 112年9月27日起假投資112年11月27日11時41分許146萬元本案彰化帳戶2 傅春木 112年10月1日起假投資112年11月27日11時22分許154萬元本案彰化帳戶3 溫素蘭 112年10月13日起假投資112年11月30日10時52分許70萬元本案彰化帳戶4 黃龍柱 112年11月間某日假投資112年11月28日13時46分許90萬8,000元本案彰化帳戶5 陳麗芳 112年10月20日起假投資112年12月1日12時31分許226萬元3,000元本案彰化帳戶6洪䕻惠112年11月間某日起假投資112年11月30日10時52分許51萬元本案彰化帳戶7 林智超 112年11月間某日起假投資112年10月2日10時51分許5萬元本案兆豐帳戶112年10月2日10時54分許5萬元8 林祉吟 112年10月間某日起假投資112年12月1日11時37分許95萬8,000元本案彰化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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