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俊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5號、113年度執字第13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俊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俊雄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下限、有期徒刑8月為上限:
1.受刑人洪俊雄因犯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2.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辦案進行簿1份可資佐證,故此裁定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的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4月,則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本院將附表所示各罪做區分,可以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傷害罪,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各別具有類似性,施用毒品行為所侵害者均非他人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也容易有反覆實施的傾向,這部分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罰寬減。又傷害罪部分,則是侵害他人身體的完整性,行為間隔1日,並且傷害同一人,經過法院綜合評價附表所示各罪性質、各行為的時間間隔、對於社會的危害性程度(均屬故意犯罪),兼衡刑罰公平性及比例原則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最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