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TSER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7月31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0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99號撤銷緩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