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妨害性自主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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