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九、九○三九、九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上訴人犯罪情狀,不予宣告緩刑,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日前,已與主要受害銀行達成和解,且家境困難,家中有母親、配偶、幼齡孩子六人共同生活,均賴其工作維生,另每月須匯款五千元(新台幣)伙食費到泰國給冤獄服刑的父親,每三個月須至泰國探視父親,如因此而身陷囹圄,當無法更積極償還和解款項,原判決未參酌其已和解之情事,顯有失當云云,泛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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