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原告 崔彩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崔然文 等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發回而更為裁定。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下列系爭房屋,變
更後之聲明(見起訴狀、民國110年8月17日書狀、110年10月1日抗告書狀、110年12月13日書狀):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房屋第三層兩間套房(面積共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並請求給付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1日(應指30日)無權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利益共新臺幣(下同)241,500元。依上開規定,應以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㈢另依系爭建物面積共207.67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646,300元
,又系爭建物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884,800元),則系爭建物占其與坐落土地價值約百分之25。而系爭建物於105年4月間交易總價為3,900,000元,有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為佐,據此得認系爭建物交易價值為975,000元,原告請求遷出房間價值為136,883元(975,000/270.67*38=136,883),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另請求給付無權占用土地期間所受相當租金利益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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