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12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宜庭於本院調查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本案於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本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本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