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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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新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新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呂新鳴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16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八街某處田裡,食用添加250毫升米酒之麻油雞2碗,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二、爰審酌被告呂新鳴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且因而肇事,更顯不該。曾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未能知所警惕,又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電動自行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酒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俊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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