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醒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醒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並有電話錄音光碟1片暨員警製作之對話譯文1份」應補充更正為:「並有電話錄音光碟1片暨員警製作之電話譯文1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醒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理性行事,竟因細故即率然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934號被告韓醒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醒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韓醒緯因不滿 朱志偉 至其住家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3月4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附近某處,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981****14號(號碼詳卷)撥打電話予朱志偉,向其恫稱:「你不是很行你怕啥,我知道你住哪裡,你不出來我找你老婆…(中略)你如果被人抓到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致使朱志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朱志偉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志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醒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朱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話錄音光碟1片暨員警製作之對話譯文1份、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韓醒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王建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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