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竑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竑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竑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5日14時許,和 鄭淑芬 、 林正川 、 楊智能 (涉犯賭博罪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仁武區高雄市○○區○○段○○○○號「八德停車場」旁之鐵皮屋,以不詳成年人所有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球1個)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賭客4人為1桌,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為100元,自摸胡牌者可依底數及台數向其他3家收取金錢後,於賭檯放置200元供全體賭客於賭局結束後吃飯使用,若係因他人放槍胡牌者,則可向放槍者依底數及台數收取金錢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15時許查獲,並扣得前述用以決定賭博輸贏賭具、賭檯上之現金8,100元、監視器1組,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竑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淑芬、林正川、楊智能、 施麗珍 、 葉錦煌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陳竑與鄭淑芬、林正川、楊智能雖有前述賭博犯行,惟其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其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足為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賭博之金額尚非甚鉅、經本案認明之賭博時間並非甚長,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亦非嚴重。又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之物,乃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8,100元,則為員警於麻將賭檯扣得之財物,俱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之。至扣案之監視器1組,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現金│新臺幣8,100元│├──┼───────┼─────────┤│2│麻將│1副│├──┼───────┼─────────┤│3│骰子│3顆│├──┼───────┼─────────┤│4│牌尺│4支│├──┼───────┼─────────┤│5│搬風球│1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