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春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春華因犯妨害名譽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徐春華因犯妨害名譽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