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聖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聖恩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聖恩於民國103年11月間,因與友人 楊智凱陳家偉 相約至澎湖旅遊,遂要求楊智凱、陳家偉均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代為購買機票,楊智凱遂於103年11月14日下午
2時許,匯款至楊聖恩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家偉則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至楊聖恩所有上開帳戶內,而楊聖恩隨即於楊智凱及陳家偉匯款當日將上開款項5,000元、5,000元,共計1萬元領出,以預為購買機票之用。詎楊聖恩因與楊智凱、陳家偉相約旅遊一事進展不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並未將其代為保管之上開款項返還楊智凱、陳家偉,反而於103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之某日,將上開款項挪為自己小額投資之用,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楊智凱、陳家偉向楊聖恩追討上開款項未果,並報警查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楊聖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
法官訊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偵字第5065號卷【下稱偵卷】第46至47頁、104年度偵緝字第559號卷第4至6、17、39至41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0、50至51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家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
㈣帳戶個資檢視表、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
項申請書、103年11月18日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03年11月14日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楊智凱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至13、19至20、28至29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占被害人楊智凱、陳家偉之款項
,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而侵占
所持有之物,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將侵占之款項返還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0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坦認犯行,態度頗有悔意,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侵占之金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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