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266號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方建閔 被告 李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30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竟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而擦撞前方行駛內車道即原告承保戶訴外人 鄭蕙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100元(含工資及烤漆),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事故現場圖、理算書、估價單明細、發票、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5年4月19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者,不得超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即雙黃實線之處所,不得跨越,詎竟未注意,乃跨越雙黃實線,而擦撞訴外人鄭蕙姈所駕駛之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肇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鄭蕙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訴外人鄭蕙姈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訴外人鄭蕙姈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原告亦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8,100元(含工資及烤漆),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明細、發票在卷可稽。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8,100元。
(四)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