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字第9號聲請人成大洗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黃育民 上列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以105年度司司字第48號函核准清算人就任在案。清算人就任後,經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催告債權,並經清算公司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元,負債總額則為17,596,516元,依清算情形,負債大於資產,又無法清償,且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已構成破產駁回之要件,爰檢附相關資料,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項、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公司並無設定動產擔保,亦無積欠稅捐債務,及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僅一人(即清算人),是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一名。茲依上開判例之意旨,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即與第三人無涉,而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顯與上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