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振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振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本應應注意車前狀況」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馮振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2頁參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起步之過失,致被害人洪○詰身體因此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洪林均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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