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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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將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3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0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將清(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附具理由,僅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上訴意旨。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未遵守交通規則,遵照「停」白色標字,致告訴人 朱芳儀 因此受有左足背、右手指擦挫傷之身體傷害,經原審移付調解,被告未到場,被告迄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之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均無違法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空言泛稱不服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