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鎧麟

選任辯護人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9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苗金簡字第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 高承民 Jerry」之人聯繫後,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苑門市,寄交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高承民Jerry」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告訴人丙○○、乙○○、丁○○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遭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等之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存摺內頁影本、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並告以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為籌錢償還債務,收到貸款廣告簡訊,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高承民Jerry」聯繫,其稱可幫忙向銀行申辦貸款,但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製作金流證明,即帳戶內有款項進出,較易成功申辦,不知其係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21至3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25至29、32、99至100、130至132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苑門市,將其申辦之本案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高承民Jerry」之人指定之「 方浩瑋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且為不同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告知予「高承民Jerry」。又「高承民Jerry」、「方浩瑋」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對告訴人等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7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21、126至同頁反面;本院訴卷第25、32、100、13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至32頁),並有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內頁影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轉帳交易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35、37至39、42、44、46至50、53、55至60、62、67、76、86、105至106、108至120頁;本院簡卷第37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觀諸被告提出之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20頁),被告收到「I60HOK紓困幫您度難關固定年利率2.69%個人10-50萬公司30-100萬條件不佳可辦理洽高專員LINE:my1379」等語之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高承民Jerry」之人聯絡,其向被告表示:「以下資料麻煩幫我填寫清楚姓名:手機號:銀行往來貸款/信用卡:名下有無呆帳:從事的工作:每個月幾號領薪:工作有無薪轉:名下有開戶的銀行:需要貸款的金額:」……「身分證正反面麻煩拍照給我」、「我先幫你送審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影印本」、「兩張提款卡」、「信封袋」、「以上資料麻煩幫我備齊」……「(問:提款卡要做什麼?)到時候配合存款證明」、「做出入帳用的」、「作帳時間3-4天左右」……「到時候碰面簽約歸還給你」……「(問:為什麼收件人...不是您的名字)因為這個資料是寄到會計事務所」、「我這邊是負責幫您貸款的喔」、「部門不一樣」……「暫定禮拜三下午撥款」、「我明天跟你確認」……「(問:我的卡片什麼時候回來)撥款當天」、「你好」、「資料幫你做好了」、「麻煩幫我刷存摺」……「(問:所以我的卡片沒那麼快可以拿回來嗎?)明天喔」、「撥款順便拿給你」、「撥款本人要到場」、「(問:我要去哪)離你最近的台新」、「查一下那個分行」、「截圖給我」、「然後明天早上9點準時到」、「帶雙證件/印章」等語,並傳送「高承民專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承辦:投資理財、保險、信用卡、信貸、房貸、車貸」之名片檔案予被告。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陳稱:伊收到貸款廣告簡訊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高承民Jerry」聯繫,他說伊帳戶收支不好,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製作金流證明,比較容易成功申辦貸款,才會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語之情節(見偵卷第15、21、126至同頁反面;本院訴卷第25至29、99、131至132頁),應屬實在。

㈡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密碼時,年僅23歲,且於審理中陳稱:學歷為科大畢業,先前只有車貸、手機分期付款的貸款經驗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頁),顯見其當時年紀尚輕,貸款經驗有限,則其能否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要非無疑。又被告雖曾向「高承民Jerry」表示:「提款卡要做什麼?」、「怎麼感覺怪怪的」、「我有點謹慎」、「為什麼收件人...不是您的名字」等語之質疑(見偵卷第110至111、115頁),惟依「高承民Jerry」傳送予被告之名片檔案(見偵卷第120頁),載有「高承民」之職稱、資歷、任職公司、地址、聯絡方式、業務範圍等資訊,且其解說之上開內容,非以含糊籠統之詞敷衍被告,而係針對被告提出之疑問詳加解釋說明,內容亦非荒謬、顯不可信,衡情確易使被告誤信與之聯繫者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專員高承民」。是被告聽聞「高承民Jerry」所述,對其話術信以為真,誤認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為成功申辦貸款之必經流程,而未能察覺有何異常之處,即不無可能。再者,被告當時之心態為亟欲籌得款項,處於急迫、權力不對等之情境下,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假冒為銀行專員之「高承民Jerry」之要求,為成功申辦貸款而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密碼,致遭不法使用,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有無預見並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換言之,被告輕信「高承民Jerry」所言可協助辦理貸款,並以製造帳戶資金進出紀錄為由要求提供帳戶,被告固未深思熟慮、小心求證,即輕率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密碼,可謂對帳戶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遽此推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將持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一事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㈢被告於110年9月28日、29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高承民Jerry」表示:「明早沙鹿台新見謝謝您」、「我到了」、「老闆請問您到了嗎」、「我只請三小時...11要回去上班」、「請問到哪了...」、「抱歉打擾您,能否上午以前趕到」、「如果今天沒辦法,那改天約時間可嗎」、「麻煩聯絡我一下」等語,然「高承民Jerry」均無回應(見偵卷第119至120頁),被告隨即於同年月29日下午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案本案提款卡遭詐騙乙節,有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卷第35頁;本院訴卷第51、57至63、78頁)。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後,相信「高承民Jerry」所言而親赴銀行欲辦理對保,然因其音信全無而察覺有異,並為密切關注及處理,此客觀情狀要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意而交付帳戶者迥然相異,益徵被告當時係確信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係貸款申辦流程所必須。準此,被告誤信貸款陷阱,致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然此僅足認定被告輕信他人,尚難逕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即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

法官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入帳戶

1

丙○○

於110年9月28日某時許,致電丙○○佯稱先前網購訂單錯誤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8日下午7時56分許

49,989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9月28日下午7時58分許

49,989元

2

乙○○

於110年9月28日下午7時41分許,致電乙○○佯稱先前購物操作疏失為由,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8日下午9時3分許

4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9月28日下午9時6分許

49,987元

3

丁○○

於110年9月8日下午8時許,致電丁○○佯稱先前購物誤植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8日下午9時17分許

4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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