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41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興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2583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並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現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份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雖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者,就許為返還與否之決定實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自應以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雖於法院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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