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家婚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TRANTHIHONGGAM)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7年4月23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嗣後相對人於107年5月12日入境臺灣,並與聲請人同住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相對人於110年6月12日出境返回越南探親。未料,相對人回到越南隔離一個月後,於110年8月2日傳簡訊予聲請人,表示想要與聲請人離婚且不要回來臺灣等語,此後並拒絕與聲請人聯繫,相對人顯然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越南國人,婚後共同住居在我國雲林縣境內,則本件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共同住所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兩造MESSENGER對話訊息等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王英米 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結婚後與我同住,相對人在110年6月12日出境返回越南,當時她說在臺灣住不習慣。兩造婚後感情不錯,相處都正常,沒有發生衝突,但相對人出境後就沒有再回來,我不知道她為什麼不回來等語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函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相對人入出境情形及外僑居留資料,結果顯示兩造於106年12月13日在越南結婚,於107年4月23日在雲林○○○○○○○○辦理結婚登記;及相對人婚後於107年5月12日入境臺灣,其後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最後於110年6月1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前揭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2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00135514號函暨檢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110年6月12日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並與聲請人斷絕連繫,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