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8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零捌玖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冠億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089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含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佐,另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為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6.089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058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109年毒偵字第1743號卷第107頁),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包裝袋沾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殘渣,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滅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見109年毒偵字第1743號卷第115頁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09年毒偵字第1743號卷第42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雖謂前開吸食器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上開扣案吸食器,尚可供他項用途使用,應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作為聲請依據,雖有未洽,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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