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毅自民國110年9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村路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宏恩三巷27弄時,因違規闖越單行道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明毅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70頁、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查獲現場及實施酒測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嗣於108年9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
外,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具有相當之認識,竟仍心存僥倖,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事件,暨被告本案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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