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
3年度簡字第17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永義於民國1103年2月2日7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0巷0號義永寺內,徒手將歐銀筆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及其上紅色外套1件、白色帽子1頂竊走自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02年10月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張雅文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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