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聲請人甲○○住○○市○○區○○里○○○00○00號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聲請人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聲請人乙○○,於同年月27日經相對人認領,並約定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共同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乙○○之權利義務,嗣聲請人甲○○向本院聲請改定聲請人乙○○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獲准(案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相對人依法對未成年之聲請人乙○○負有扶養義務,卻自110年起對聲請人乙○○不聞不問,而聲請人甲○○先前曾獨自負擔聲請人乙○○約10個月、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扶養費,故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甲○○所代墊上述10個月扶養費之半數即11,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5,000元。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係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之母即聲請人甲○○無婚姻關係,聲請人乙○○於96年7月27日經相對人認領,並約定由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共同擔任親權人,嗣經聲請人甲○○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裁定將聲請人乙○○之親權改定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負擔等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司家非調字第615號卷第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案卷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本件認領之效力,應溯及於出生之時,則聲請人乙○○應溯及自出生時即視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先前曾獨自負擔聲請人乙○○約10個月、每月22,000元之扶養費,及聲請人乙○○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成年以前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0,000元等事實,業據聲請人甲○○提出為聲請人乙○○所支付之註冊費、學雜費、午餐費、交通費、手機費、醫療費、健保及壽險保險費、生活日常用品等費用之收據或繳費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5至140頁),而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主張均未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及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0年11月1日起至 渠成年 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渠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分擔關於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比例為各二分之一,相對人就此亦未爭執,則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10個月其代墊扶養費之半數即110,000元【計算式:22,000×10×1/2=110,000】,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日期不明,惟相對人應至遲於110年12月22日本件第1次調解時即已知悉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爰以本日為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見本院司家非調字第613號卷第39至49頁)之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另聲請人乙○○為96年7月12日生,於110年11月1日時尚未成年,故其請求相對人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所需扶養費30,000元之半數即15,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亦屬有據,本院並將相對人給付之日定為每月10日前。另為確保聲請人乙○○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如主文第1、2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成年之日,及相對人扶養費之給付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