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29號原告 邵秀子 被告 李承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歸還房子。」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而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書證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所有權狀,可知原告係請求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次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鄰近聲明系爭房屋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385元。又依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可知前開房屋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073.01平方公尺,再前開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7,900元之情,亦有新北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表可佐,而前開房屋坐落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0,000分之97,系爭房屋總權利面積為100.97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
86.60㎡+陽台面積14.37㎡=100.97㎡)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90,906元(伍佰陸拾玖萬零玖佰零伍元;計算式:
系爭房地價值即系爭房屋面積100.97㎡×66,385元/㎡-系爭房屋之基地價值3,073.01㎡×67,900元/㎡×97/20,000=6,702,893元-1,011,988元=5,690,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430元(伍萬柒仟肆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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