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其郁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 律師被告 黃昱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被告 凃進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林湘清 律師 蘇榕芝 律師被告 吳旭凱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 律師被告 黃國賢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
陳中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4551、14762、20710、2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及編號38(38-7、38-10至38-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37至38(38-1至38-6、38-8至38-9、38-12至38-13)、39至59、68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37至38(38-1至38-6、38-8至38-9、38-12至38-13)、39至59、68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37至38(38-1至38-6、38-8至38-9、38-1
2至38-13)、39至59、68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乙○○幫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己○○幫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丙○○、戊○○、甲○○、乙○○及己○○五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且經行政院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丙○○亦明知「大麻」、「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亦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一)丙○○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五股國」之友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6、38(38-10至38-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乙批(共49包,合計淨重共10,275.68公克)及如附表一編號37、38(38-1至38-6、38-8至38-9、38-12至38-13)及3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乙批(共143包,合計淨重共39,430公克,純質淨重共32,328.7公克)後,即先放置於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路○○號0000000號後方)廠房內(下稱和美廠房),嗣再移置至原不知情之己○○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道路上之「明乙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棄土場(電桿電號:將軍高分17-N2780
HB03旁)之廠房A內(位於該棄土場深處之養雞場旁,下稱白河廠房),以此方式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等物。
(二)丙○○、戊○○及甲○○三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共組製毒集團以資牟利。渠等先推由丙○○於107年4、5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林志勇 出面承租丙○○之兄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鐵皮屋廠房(下稱伸港廠房)後,丙○○再以「胖董」名義,陸續向不知情之「新安堂化學原料公司」人員訂購如附表所示「低溫冷卻液循環泵」等製毒器具及乙酸乙酯等化學配料,並載運至上開和美廠房及伸港廠房等處存放。丙○○另於同年5月間,再配合第三人 莊介銘 (另分案偵辦)指示原不知情之友人乙○○配合擔任人頭,藉以向大陸訂購進口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即「tert-Butyl(1-(0-chlorophenyl)-2-oxocyclohexyl)carbamate」(類愷他命,中文名為「N-甲酸叔丁基酯 去甲基愷 他命」,具有類似愷他命之藥理效果),然嗣因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及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獲上開進口製造愷他命原料(乙○○違反藥事法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丙○○等人為免再遭循線查獲,旋推由戊○○出面向原不知情之己○○承租上開白河廠房A、B(位於該棄土場入口處附近警衛室)作為製毒工廠;續由丙○○先於同年6月底某日,單獨駕車載運部分製毒原料及機具至上開白河廠房,並由戊○○、甲○○偕同原不知情之己○○等人協助搬進白河廠房B置放;於同年7月25、26日,丙○○再指示乙○○代為出面租用貨車搭載丙○○,接續將原置放在上開和美廠房及伸港廠房內之製毒器具及化學配料等物,載運至白河廠房A置放,乙○○雖明知丙○○從事毒品相關工作,而知悉上開所載物品係屬製造愷他命所用器械原料等物,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應允丙○○而幫忙載運,並由戊○○、甲○○與原不知情之己○○等人協助搬運至白河廠房A內,並交由戊○○、甲○○以白河廠房內之製毒器具及原料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三)嗣於107年8月7日,因戊○○在上開白河廠房內製毒過程中不慎發生爆炸,己○○遂知悉丙○○、戊○○及甲○○等人係使用上開白河廠房A、B作為製毒工廠後,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繼續提供上開白河廠房予丙○○、戊○○及甲○○等人完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製造。
二、嗣於107年8月1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查悉丙○○再度駕車載運製毒原料及器具進入白河廠房A後,旋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逕行搜索指揮書後,而於同日逕行搜索後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5至35、46至4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及液態愷他命成品、半成品(以上愷他命成品及半成品經鑑驗合計純質淨重共97,841.2公克,詳如附表二)及「低溫冷卻液循環泵」、「高低溫變頻循環反應組」等製毒器具1批;另於上開白河廠房A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6、38(38-10至38-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乙批(共49包,合計淨重共10,275.68公克)、如附表一編號37、38(38-1至38-6、38-8至38-9、38-12至38-13)及3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乙批(共143包,合計淨重共39,430公克,純質淨重共32,328.7公克,詳如附表三)及如附表一編號38(38-7)所示之合成大麻ADB-FUBINACA共2包(合計淨重936公克,詳如附表三)等物,再於和美廠房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0至59所示之物,另經戊○○等人同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0至67所示之持用手機等物扣案,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丙○○、戊○○、甲○○、乙○○及己○○五人之前揭犯行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項供述證據,其中: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及己○○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甲○○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甲○○既爭辯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丙○○、戊○○、甲○○、乙○○及己○○五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6、391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五人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前揭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丙○○、戊○○、甲○○、乙○○及己○○五人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警卷第13至23頁、偵一卷㈠第291至297頁、偵一卷㈡第37至44、87至89、311至32
0頁、偵一卷㈢第125至129、133至141頁、偵一卷㈣第
341至343、367至371頁、聲羈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10
8、253、389頁、本院卷二第11至32頁)、戊○○(警卷第37至39、41至48頁、偵一卷㈠第303至313頁、偵一卷㈡第85至86頁、偵一卷㈢第115至118頁、偵一卷㈣第59至62頁、聲羈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116、253、389頁、本院卷二第11、33至52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警卷第61至68頁、偵一卷㈠第317至319頁、偵一卷㈡第289至292頁、偵一卷㈢第67至69、75至79、83至88頁、偵一卷㈣第367至371頁、聲羈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一第104、253、389頁)、②乙○○(警卷第79至87頁、偵一卷㈡第293至303、311至
314頁、偵一卷㈢第5至11、21至27、35至41、61至63頁、偵一卷㈣第351至353頁、偵二卷第5至7頁)及③己○○(警卷第113至123頁、偵一卷㈠第323至325頁、偵一卷㈡第175至186頁、偵一卷㈢第91至99、101至103頁、偵一卷㈣第211至213頁、本院卷二第53至62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核與①證人即己○○員工黃國洲(警卷第133至141頁、偵一卷㈠第329至332頁、偵一卷㈡第293至303頁、偵一卷㈢第109至112頁)、②莊介銘(偵一卷㈡第239至244、311至314頁、偵一卷㈣第34
1至343頁)、③「新安堂化學原料公司」負責人 古又偉 (偵一卷㈡第239至244頁、偵一卷㈢第143至149頁、偵一卷㈣第205至206頁)、④丙○○友人林志勇(偵一卷㈣第
333至337頁)、⑤戊○○友人 陳鳳玉 (偵一卷㈣第357至
359頁)、⑥高啟智(偵一卷㈣第357至359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二、另有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函(警卷第9至11頁、偵一卷㈤第45頁)、②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15
3至155、159至167頁、偵一卷㈠第59至69頁、偵一卷㈢第329至385頁)、③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26日、同年
8月3、7日行動蒐證照片(警卷第89至92、94至95頁)、④海關查獲被告乙○○進口愷他命原料照片(偵一卷㈠第15
7頁)、⑤N-甲酸叔丁基酯去甲基愷他命藥物相關說明資料(偵一卷㈠第159頁)、⑥貨物運輸條件鑑定書、深圳市海通鑫貿易有限公司單據等進口文件、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年10月31日函文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通知書(偵一卷㈡第75、77至81、85頁、偵一卷㈣第
173至183頁)、⑦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報告(含白河廠房鳥瞰照片、被告己○○相關行動蒐證錄影光碟1片,偵一卷㈡第155至158、249至351頁)、⑧107年8月10日執行搜索扣押逮捕之錄影光碟乙片(偵一卷㈡第351頁)、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乙份(偵一卷㈢第13至17頁)、⑩被告戊○○等人之手機鑑識分析光碟2片(延押卷第65頁)、⑪鑑識資料1份(延押卷第
7至14、21至23頁)、⑫甲○○之IPHONE(玫瑰金)手機內之IMESSENGER訊息紀錄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
8年2月2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延押卷第3至6頁、本院卷一第368、370至378頁)、⑬手機截圖(偵一卷㈠第163至165頁)、⑭被告丙○○之製毒筆記1份(偵一卷㈡第159至163頁)、⑮被告戊○○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記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6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35、46至49、52所示之液態成品及半成品,經檢驗後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
二、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38〈38-1至38-6、38-8至
38-9、38-12至38-13〉、39)所示之製毒原料,經檢驗後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三);如附表一編號38(38-7)所示之製毒原料ADB-FUBINACA,經檢驗後確具類似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藥理作用(詳如附表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38(38-10至38-11)所示之製毒原料,經檢驗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亦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9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1060號及
107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656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69至195頁、偵一卷㈣第171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1條參照);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犯罪嫌疑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被告丙○○、戊○○及甲○○(詳如後述)等人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5至35、46至49、52所示之液態物質及結晶成品及半成品,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則渠等所製造之愷他命已部分完成純化、部分已達隨時可供淬取使用之狀態,參諸前開說明,自屬成品,殆無疑義。依上說明,本件製造愷他命犯行,已達既遂程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足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四、另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 於107年6、7月間,曾協助丙○○、戊○○等人搬運上開製毒原料及機具至白河廠房內,亦坦承知悉丙○○及戊○○等人欲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為學習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技術,期間曾陪同戊○○在白河廠房內工作,坦承有幫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是協助丙○○、戊○○等人搬運製毒原料及機具,有時候我會陪同戊○○在白河廠房內製毒,戊○○如果有事情要忙我會幫忙看顧,雖然我知道丙○○、戊○○他們在製造毒品,我也有興趣想要瞭解看看,但並沒有自己去製造,我僅幫助丙○○、戊○○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並非與其等共同製造毒品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已明確自承:我跟丙○○、戊○○是在臺中認識的,我們三人聊天時有提到「現在的人過的比較好的,不是在做詐騙集團成員就是在製造毒品」,丙○○說他有辦法拿到製作愷他命的原料,那時我們三人是有談到要一起做K他命,但是還沒有確定;後來丙○○說有原料可以製作愷他命了,於107年6至7月間,丙○○陸續把製造K他命的原料、器具載到白河廠房,我跟丙○○、戊○○一起吃飯閒聊時,我因為有興趣,所以講到現在K他命價格不錯,製作K他命好像不錯,有機會我也想學一下,就向丙○○提出希望到現場學習製造愷他命的流程;戊○○是負責把K他命的原料蒸乾結晶,我有幫忙把製毒原料搬進去;我都是跟戊○○待在白河廠房那邊,白河廠房現場有一台大型機具,戊○○稱該機具為「玻璃球仔」,我看過戊○○在廠房內操作該機具並將東西倒進去,也看過他試做愷他命時將半成品倒至瓶中準備結晶,另外也看過戊○○將瓶瓶罐罐倒入玻璃桶內,後來攪拌再倒在電磁爐上加熱,也有將毒品原料煮一煮再倒在塑膠盤子上等待結晶,但我不知道那是製造愷他命的那個環節;我在廠房A看到的成品有咖啡色、黃色的,我一開始原本以為是在製造安非他命毒品,直到做成成品前的加熱,我有聞到很像愷他命毒品的味道,我才知道是在做愷他命毒品,有次戊○○將原料倒進玻璃球並攪拌,戊○○要我去幫他廠房B打開水開關,等候戊○○手機通知後再把水關掉,戊○○也有將液體加熱再倒入塑膠盤後放到廁所冷卻放置,我都有看到部份的製毒過程;戊○○會在廠房B內倒酒精跟一些化工原料如檸檬酸後用電磁爐煮,戊○○去洗澡時會叫我幫忙看著,因為酒精煮沸時可能會滿出來到電磁爐,會有危險,叫我如果有這種狀況要趕快叫他等語(警卷第65至66頁、偵一卷㈠第317至318頁、偵一卷㈡第290至292頁、偵一卷㈢第67至68、76至77、84、88頁),堪認甲○○對於丙○○及戊○○等人欲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知之甚詳,且其確已實際參與製毒過程等細節之事實。
(二)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戊○○是彰化監獄的獄友,認識3至4年,甲○○是戊○○介紹給我認識的,認識大約半年至1年左右;我跟戊○○、甲○○會一起吃飯,吃飯時我與戊○○都有說過「現在的人不是在做詐騙集團成員就是在製造毒品」的事情,我與戊○○聊天時甲○○都在旁邊玩手機;107年6月間,我與戊○○、甲○○三人在豐原聊天時一起談到要製作K他命的事,我表示製作K他命的化工副料我可以負責處理,當時我是跟戊○○講的,甲○○也是在旁邊玩手機;後來就由戊○○去找到白河這個場地,我們三人去白河看場地時就已經打算做K他命,107年7月間我就陸續把製毒原料、器具運至白河廠房;在白河廠房時,我又跟戊○○談過製造毒品的事情,這次甲○○也在場;甲○○去白河廠房那邊是要學習製作K他命的技術等語(偵一卷㈠第296頁、偵一卷㈢第127至128頁、本院卷二第15至22頁)。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甲○○曾經與丙○○一起吃飯,當時有人提到「現在的人不是在做詐騙集團成員就是在製造毒品」,丙○○並表示可以拿到製造K他命的原料,後來丙○○將製毒原料載到白河廠房後,我與甲○○一起跟丙○○吃飯時,丙○○表示有原料可以做K他命了,當時甲○○表示對製毒有興趣,想要瞭解看看;我從107年5月間就待在白河廠房,甲○○陸續有來找我,107年6、7月間,丙○○曾開車載製毒原料到白河廠房時,甲○○剛好在現場,我跟丙○○、甲○○、己○○等人都有幫忙搬製毒原料進入廠房內;我有時會在白河廠房B內用電磁爐煮一些化學原料,把原料倒在電磁爐上煮,煮完就倒在塑膠盆等待液體蒸發結晶,製毒過程中甲○○有時候會在那邊打電動,我去上廁所或洗澡,會請甲○○幫我看顧那些正在煮的毒品,甲○○也知道我在白河廠房那邊製作K他命等語(偵一卷㈠第308頁、偵一卷㈢第115至117頁、本院卷二第36至37、39至41、47至48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時亦證稱:107年6月間丙○○自己開車載40、50桶不明液體到白河廠房,我跟戊○○、甲○○等人都有幫忙把桶子搬到廠房B的門口,丙○○、戊○○及甲○○三人再將這些桶子搬進廠房B內,當時戊○○跟甲○○已經在白河廠房內住了7至10天;戊○○說製作毒品主要是他負責的,我看都是戊○○、甲○○二人在白河廠房內處理,甲○○跟我說過不要看白河廠房A裡面的東西好像沒什麼,這些毒品價值好幾千萬;107年8月7日爆炸後,我問戊○○才知道他們在製造K他命,戊○○說他們製造的K他命成品,都是要跟甲○○交到臺中去;戊○○、甲○○都會出入白河廠房B,我看過廠房B內的電磁爐上放玻璃的鍋狀物,裡面的東西在沸騰、都是黑色的,甲○○則在旁邊看顧等語(偵一卷㈠第324頁、偵一卷㈡第182至183、185頁、偵一卷㈢第98、101至102頁),其等所述均與甲○○前揭所述大致相符,更足見甲○○一開始確實知悉丙○○及戊○○等人欲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計畫,期間更實際參與製造毒品之過程及細節。至丙○○後雖改稱僅告知戊○○、未跟甲○○講過要製毒,戊○○亦改稱甲○○不知情云云,然當時丙○○確實數次與戊○○及甲○○二人一同聊天,考量製造第三級毒品確屬明顯違法之行為,如丙○○、戊○○不欲讓甲○○參與其中,其等討論製造毒品事項及工作時,自會支開甲○○或趁甲○○不在場時方而為之;且其二人所言顯然與甲○○前開自承之內容不符,足見其二人此部分所述顯然係為掩護甲○○,自不足採信。
(三)況經法務部調查局解譯甲○○之IPHONE行動電話內之IMESSENGER內容(該行動電話原經調查局誤植為戊○○之行動電話,後經本院函詢後更正。本院卷一第368、370至37
8頁),其中:「…我做這麼多,沒賺到錢就算了,還搞到口卡都出來了,這些我有哀過什麼嗎?反而此時才跟我說這些話!那次問題後來我找出是溫度計的原因!為了要補足前面不足!我是差點連手筋都斷掉!他們二個只是做工,誰會理你成數問題,根本都沒來幫忙我弄!還不都我自己弄,就在我出來那晚,經我個人努力已把前面四次不足!已補到20,足五成,乳化也開始分了,相信後來那些乳化應該有不少!後來我就是聽了那些話之後,他又不接我電話,我心想是不是這 阿烈 講了些什麼!因那次進去彰化留有結具沒帶走!我們進去後而他們二個先忙組裝把50換成100的這個空檔!我去把所有廢水全部翻遍!有搞些出來自己要吃的,因現場又剛好有結具!於是我就開始結了,然後到了我受傷那天,我跟他們倆說,這次受傷我可能沒辦法再來了,就算來了也沒辦法做事!這結的二百多我帶走…」等語,有前揭甲○○之IPHONE(玫瑰金)手機內之IMESSENGER訊息紀錄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8年2月2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延押卷第3至6頁、本院卷一第368、370至378頁),固然所述內容甚為隱晦,然細繹其中描述顯與製毒內容有關,更足證甲○○就相關製毒過程及細節確實涉入甚深之情。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固均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集團性製毒乃現今社會毒品犯罪之其中一種型態,製毒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提供原料或購買相關機具,有人找尋或提供製毒地點,有人擔任運輸毒品原料及機具之角色,有人負責實際製毒工作,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製毒犯行。參以被告丙○○、戊○○及甲○○均自承:相關製毒原料及機具都是丙○○提供,並由戊○○實際操作製毒過程,甲○○則自始即知悉其等語製作愷他命毒品、且有協助看顧戊○○製毒之成果等語,堪認被告丙○○、戊○○及甲○○均知悉所從事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無誤。是被告丙○○、戊○○及甲○○三人間,在「使毒品原料順利製作完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謀議內,縱然實施製毒行為之分工不同,惟仍無礙於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製毒犯行完成出售毒品獲取報酬之目的,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之認定。從而,被告丙○○、戊○○及甲○○三人所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本件製毒犯行之運作,因此,可認被告丙○○、戊○○及甲○○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甲○○所辯其並無與丙○○、戊○○等人共同犯罪情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從而,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丙○○、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而被告乙○○固坦承確曾於107年7月25、26日,受被告丙○○所託,租用大貨車搭載丙○○,接續至和美廠房及伸港廠房協助搬運貨品至上開白河廠房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我與丙○○是好朋友,而且曾欠丙○○人情,所以才會受丙○○所託代為出面租用大貨車載運貨品,我不知道搬運的貨品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原料及機具云云。然查:
(一)乙○○曾於107年5月間,受丙○○及第三人莊介銘之託,擔任人頭向大陸訂購進口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即「tert-Butyl(1-(2-chlorophenyl)-2-oxocyclohexyl)carbamate」(類愷他命,中文名為「N-甲酸叔丁基酯去甲基愷他命」,具有類似愷他命之藥理效果),然嗣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獲,乙○○因不知其擔任人頭進口者乃愷他命原料,故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乙○○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3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述明確(警卷第22頁、偵一卷㈠第293頁、偵一卷㈡第313至317頁、偵一卷㈢第135至136頁、偵一卷㈣地第370頁),且有前揭海關查獲被告乙○○進口愷他命原料照片(偵一卷㈠第157頁)、N-甲酸叔丁基酯去甲基愷他命藥物相關說明資料(偵一卷㈠第159頁)、貨物運輸條件鑑定書、深圳市海通鑫貿易有限公司單據等進口文件、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
7年10月31日函文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通知書(偵一卷㈡第75、77至81、85頁、偵一卷㈣第173至183頁)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551、14762、20153、20710、2139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於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二)而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供承:我於
107年6月13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約談通知書後,我就隱約覺得那批貨有問題,後來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於107年6月14日約談我時,該處人員確實有告知我進口包裹裡面內夾藏疑似愷他命粉末,那時我才知道丙○○等人委託我輸入的原料為K他命原料等語(警卷第83至84頁、偵一卷㈢第22頁、本院卷一第393頁),足見乙○○至遲於107年6月14日當日經調查局人員告知後,已確實知悉丙○○等人係從事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關之工作。再參以乙○○於警詢、偵查時均自承:我曾於107年5月間依丙○○指示至伸港廠房,該廠房內擺放裝有黑色液體的塑膠桶及相關玻璃機台等大型器具,那些東西後來都在白河廠房被查獲,現場感覺有股刺鼻的化學溶劑味道,我直覺認為他們在伸港廠房做的應該不是好事,所以當丙○○要求我幫他把東西從伸港廠房載到白河廠房時,我回決他好幾次,是他一直拜託我,我才勉為其難同意幫他;10
7年7月25日丙○○要我向老闆借用大貨車,我就開該輛大貨車搭載丙○○至伸港廠房搬東西,裡面有2台機台、一些玻璃器皿、像黑油一桶一桶的化學液體及一箱一箱的紙箱,大部分都是像黑油一桶一桶的化學液體,我跟丙○○就將這些東西載到白河廠房;隔日(26日)丙○○又指示我開貨車去和美廠房及伸港廠房搬東西,裡面也是有像黑油一桶一桶的化學液體,聞起來有酸臭味,之後也是開車載去白河廠房存放;這兩次搬運的物品都有異常、很臭的味道,我於107年7月25、26日載運上開物品至白河廠房前,有懷疑過這些東西可能是跟毒品有關等語(警卷第80至81頁、偵一卷㈡第295至296、300至302頁、偵一卷㈢第25至26、35至36、39至40頁、偵一卷㈣第352頁),從而,乙○○於107年6月間既已明確知悉丙○○等人係從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相關工作,而其本人主觀上亦懷疑丙○○要求其搬運之物品與毒品有關,且業已親聞所載運之化學原料等物品,具有特殊、濃厚之酸臭異常味道,然乙○○仍為丙○○搬運該等物品至白河廠房存放,難謂其主觀上並無幫助故意,是其所辯實難認為可採。至同案被告丙○○雖稱未告知乙○○所搬運之物品係製毒原料云云,然乙○○主觀上既對搬運物品是毒品原料一事有所懷疑,仍幫助丙○○等人搬運該等物品,顯見其對於幫助丙○○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有認知,客觀上更已為幫助搬運之行為,故縱使丙○○並未明確告知,亦無礙於乙○○對於幫助共同製造毒品犯行之認識,併予指明。
六、至被告己○○雖坦承提供白河廠房給丙○○、戊○○等人使用,亦供承有協助他們將製毒原料等物品運入白河廠房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提供廠房給丙○○、戊○○等人時,不知道他們是要利用廠房制造毒品,我是直到107年8月7日戊○○製毒時不慎發生爆炸,才知道他們是在白河廠房內製造毒品,我知道後就叫丙○○、戊○○他們趕快搬走,但不久就被檢調人員查獲,雖然我知道後沒有主動報警,但依最高法院相關判例意旨,我並不構成從犯云云。惟查:
(一)己○○於警詢及偵查時業已自承:我跟戊○○是監獄中認識的朋友,戊○○於107年6月間表示他有些桶子要加工、存放,我基於幫助朋友的立場,就將白河廠房租借給戊○○,107年6、7月間,丙○○陸續將相關物品運進廠房內,我也有協助搬運氣味很臭的桶裝黑色液體進入白河廠房內,後來於107年8月7日因為我聽到廠房內有爆炸的聲音,我過去看才發現裡面有人在製造毒品,後來我問戊○○在做什麼,他說他們在做愷他命,並表示現場有好幾千萬價值的毒品,問我要不要投資加入,我說我沒興趣也不搞這個就拒絕了,並要求他們搬走,爆炸後,我再傻也看得出他們是在做K他命,所以我才直接問戊○○是否在做K他命,戊○○也承認等語(警卷第120至123頁、偵一卷㈠第323至324頁、偵一卷㈡第179、181至182、185頁、偵一卷㈢第94至95頁);己○○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初戊○○是107年6月間跟我租白河廠房的,租金約新臺幣(下同)6千多元,但戊○○都沒有給我租金,我也沒有跟他要,因為我想說沒有多少錢,而且戊○○剛出獄沒有工作,就沒有跟他要;我知道戊○○他們在製毒後,我跟戊○○說請他們趕快搬走,不要在我這裡搞這個,因為我剛假釋,我怕會牽連到我,所以就沒有報警等語(本院卷二第54、57、59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因為地主(即己○○)表示不要讓我們放東西了,己○○說他沒有再幫忙了,叫我們趕快處理掉、趕快搬走,所以我才跟丙○○表示必須要把那些東西消化掉,我才會在白河廠房那邊製毒等語(本院卷二第44、50頁),足見己○○不僅提供廠房給丙○○、戊○○等人放置製毒原料及器具等物品,更協助搬運該等物品進入白河廠房內,甚且於107年8月7日戊○○在白河廠房內製毒不慎而發生爆炸後,己○○已知悉戊○○等人在白河廠房製造毒品,仍容任戊○○等人繼續在原場地內製造毒品直至查獲之事實。
(二)己○○固舉最高法院判例而主張其無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云云,然觀諸被告所舉最高法院相關判例意旨(20年上字第1022號、23年上字第1738號、25年上字第2387號、27年上2766號、28年上1156號,本院卷一第268頁),其中最高法院20年上1022號、23上1738號及25上2387號判例,均僅有要旨,而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
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是本院並不受上開判例拘束。至最高法院27年上2766號判例內容「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28年上1156號判例內容「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其情節俱與己○○之本案犯行有別,蓋本案丙○○及戊○○等人之製毒原料及器具數量龐大且散發濃厚刺鼻之化學味道,極難尋覓適合之場地以供擺放及製造毒品,而己○○提供之白河廠房不僅位置偏僻、佔地甚廣,且廠房周遭人煙稀少,此等偏僻、廣闊且人煙稀少之廠房既非隨處可得,則己○○提供丙○○、戊○○等人該等廠房以便利其等製造毒品,嗣後知悉其等之製造毒品犯行後仍未報警,僅要求其等儘速消化相關製毒原料,待工作結束即行搬離之行為,難謂己○○並未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丙○○及戊○○等人),且就扣案物品觀之,丙○○、戊○○等人尚有為數甚多之愷他命半成品尚未製造完成,亦難認己○○係於正犯犯罪完成後所為之幫助。故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既俱與本案己○○之具體犯行有間,是尚難執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內容,即遽為己○○有利之認定。從而,己○○此部分所辯,實難認為可採。
(三)至檢察官雖認己○○於107年7月間提供廠房時已然知悉丙○○、戊○○欲製造毒品而仍幫助之,然此為己○○所否認,並堅稱:我是直到107年8月7日戊○○製毒時不慎發生爆炸,才知道他們是在白河廠房內製造毒品等語。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提供場地的,我一開始是跟他說要在那邊養雞,他有幫我搬這些製毒原料,但他不知道那些是製毒的東西,己○○後來得知是要用來製毒,就叫我盡快把東西處理掉等語(偵一卷㈠第304頁、偵一卷㈡第24至25頁、本院卷二第43頁);對照證人即己○○員工黃國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不清楚己○○是否知道丙○○等人在製造毒品,107年6至7月間,我問己○○丙○○他們是不是在做毒品,己○○說做我的工作就好不要問那麼多,但我們彼此間心裡面都知道就是這個意思等語(警卷第140頁、偵一卷㈡第303頁),部分證詞業已加入其主觀臆測,且其亦無法完全肯定己○○於爆炸前已知悉丙○○、戊○○等人在製作毒品,而綜觀全卷卷證亦無法證明己○○確於爆炸前已然知悉丙○○等人在製作毒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己○○係於107年8月
7日爆炸後始明確知悉丙○○、戊○○等人在白河廠房製造毒品,而仍容任戊○○等人繼續在原場地內製造毒品直至查獲之事實。
七、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戊○○及甲○○:⒈ 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是核被告丙○○、戊○○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又丙○○自107年3月間至同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日為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丙○○係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丙○○、戊○○及甲○○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①被告丙○○前於98、99年間,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3月、2年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年2月,經其入監服刑,於103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6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②被告甲○○前於95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4月、4年、5年等確定,嗣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於102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丙○○、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丙○○、甲○○二人多次犯案,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乙○○、己○○:⒈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被告乙○○主觀上本於幫助之意思,負責出面租借大貨車,協助丙○○等人搬運製毒原料、器具、化學物品;被告己○○於知悉丙○○、戊○○等人製作毒品後,主觀上仍本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製毒場所容任其等繼續製毒,惟均未參與丙○○、戊○○及甲○○製造愷他命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幫助犯,且其等惡性較正犯為輕,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雖分別於107年7月25、26日,將置放在伸港廠房之製毒所需原料及器具搬入白河廠房等行為,惟其皆係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幫助他人實施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應論以一罪。
⒉而被告乙○○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後,甫於104年3月
9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經此教訓後仍為本案犯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嫌疑人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有共同製造愷他命之行為,其等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丙○○就上開犯行,分別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協
助搬運相關製毒原料及器具至白河廠房置放,並坦承與戊○○一同在白河廠房內看顧愷他命之製造流程,亦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4頁),是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本案所為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均已自白,僅係對於其所為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論以製造愷他命之正犯或幫助犯提出答辯,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影響甲○○對於其本案所為,已為偵、審自白之認定,是其所為之故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甲○○就上開犯行,分別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丙○○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約
1,400元、目前與母親及弟弟同住,被告戊○○自高承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與父母親同住,被告甲○○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依靠之前的投資生活、目前與母親、姐姐及姪子同住等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81頁);考量其等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欲牟利,且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成品及半成品數量龐大;再衡酌相關製毒原料及器具均由丙○○提供,而戊○○則為主要之製毒者,其等行為對於毒品大量擴散,對國人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不言可喻,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丙○○、戊○○於警偵審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甲○○坦承前述搬運及製造毒品原料、器具之客觀行為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乙○○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及弟弟同
住、目前從事貨運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81頁),其明知管制毒品戕害他人身心重大,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負責出面租借貨車載運相關製毒原料及器具至現場,並協助搬運原料、器具,幫助他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另衡以乙○○在本案之幫助情節,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己○○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砂石業、月
收入約10餘萬元、目前與同居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己○○於知悉丙○○、戊○○等人在白河廠房內共同製造毒品後,仍持續提供該廠房並容任其等繼續製造毒品,幫助他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再考量己○○知悉後持續幫助製造毒品之時間非長(約數日),暨己○○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00000000000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予以沒收之範圍,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相較於刑法沒收章之範圍為廣,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訂明為「應」沒收,秉於防制毒品之需要,乃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從而,秉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現行除溢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沒收範圍之客體,應依刑法規定為沒收、追徵外,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執行。
(二)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38(38-10至38-11)所示之製毒原料、如附表一編號38(38-7)所示之合成大麻ADB-FUBINACA共2包(合計淨重936公克,詳如附表三),經送驗後均檢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656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一卷㈣第171頁),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之物品都是我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是除就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分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之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35、46至49、52(附表四編號20至21)所示愷他命成品及半成品,均為被告丙○○等人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38(38-1至38-6、38-8至38-9、38-12至38-13)、39所示之物,經檢驗亦均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三)業如前述,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6、8、19、21至22、43所示之物(詳如附表五),均屬製毒過程中用以盛裝毒品原料之器具,已俱因直接觸碰、沾染其內之第三級毒品,而無法以通常方式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7、9至18、20、23至24、40至42、44至45、50至51、53至59、68至6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戊○○及甲○○等人製造愷他命過程使用之化學原料及器具,業據丙○○等人供承在卷,是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丙○○、戊○○及甲○○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其餘如附表一編號60至67所載之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俱無證據可明確證明與本案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運製造毒品罪)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附表一:107年度訴字第1448號│├───────────────────────────────────────┤│白河廠房A、B之扣案物品│├──┬───────────┬───┬────────────────────┤│編號│品名│單位│備註│├──┼───────────┼───┼────────────────────┤│1│低溫冷卻液循環泵│3台│均沒收之。│├──┼───────────┼───┼────────────────────┤│2│鹽酸氣體鋼瓶│1瓶│均沒收之。│├──┼───────────┼───┼────────────────────┤│3│陶瓷漏斗│2個│均沒收之。│├──┼───────────┼───┼────────────────────┤│4│大玻璃燒瓶│3個│均沒收之。│├──┼───────────┼───┼────────────────────┤│5│玻璃燒杯│4個│均沒收之。│├──┼───────────┼───┼────────────────────┤│6│電磁爐│5台│均沒收之。│├──┼───────────┼───┼────────────────────┤│7│濾紙│1包│均沒收之。│├──┼───────────┼───┼────────────────────┤│8│結晶玻璃皿│5個│均沒收之。│├──┼───────────┼───┼────────────────────┤│9│檸檬酸│1袋│均沒收之。│├──┼───────────┼───┼────────────────────┤│10│氫氧化鈉│6箱│均沒收之。│├──┼───────────┼───┼────────────────────┤│11│無水硫酸鈉│5箱│均沒收之。│├──┼───────────┼───┼────────────────────┤│12│高溫循環器│1台│均沒收之。│├──┼───────────┼───┼────────────────────┤│13│真空馬達│4台│均沒收之。│├──┼───────────┼───┼────────────────────┤│14│高低溫變頻循環反應組│2台│均沒收之。│├──┼───────────┼───┼────────────────────┤│15│鹽酸│1箱│均沒收之。│├──┼───────────┼───┼────────────────────┤│16│酒精│1箱│均沒收之。│├──┼───────────┼───┼────────────────────┤│17│夾鍊袋│1箱│均沒收之。│├──┼───────────┼───┼────────────────────┤│18│不明化學藥劑│12桶│均沒收之。│├──┼───────────┼───┼────────────────────┤│19│塑膠量筒│6個│均沒收之。│├──┼───────────┼───┼────────────────────┤│20│塑膠桶│5個│均沒收之。│├──┼───────────┼───┼────────────────────┤│21│塑膠盤│40個│均沒收之。│├──┼───────────┼───┼────────────────────┤│22│結晶玻璃罐│6個│均沒收之。│├──┼───────────┼───┼────────────────────┤│23│電扇│2個│均沒收之。│├──┼───────────┼───┼────────────────────┤│24│試紙│3盒│均沒收之。│├──┼───────────┼───┼────────────────────┤│25│液態愷他命半成品│62桶│均沒收之。│││(藍桶)│││├──┼───────────┼───┼────────────────────┤│26│液態愷他命半成品│141桶│均沒收之。│││(白桶)│││├──┼───────────┼───┼────────────────────┤│27│液態愷他命成品│17桶│均沒收之。│├──┼───────────┼───┼────────────────────┤│28│愷他命結晶成品│1包│均沒收之。│││(毛重1469公克)││││││││├──┼───────────┼───┼────────────────────┤│29│愷他命結晶成品│1包│均沒收之。│││(毛重1521公克)│││├──┼───────────┼───┼────────────────────┤│30│愷他命結晶成品│1包│均沒收之。│││(毛重677公克)│││├──┼───────────┼───┼────────────────────┤│31│愷他命結晶成品│1包│均沒收之。│││(毛重885公克)│││├──┼───────────┼───┼────────────────────┤│32│愷他命結晶成品│1包│均沒收之。│││(毛重1292公克)│││├──┼───────────┼───┼────────────────────┤│33│愷他命結晶成品│1包│均沒收之。│││(毛重560公克)│││├──┼───────────┼───┼────────────────────┤│34│愷他命結晶成品│1包│均沒收之。│││(毛重228公克)│││├──┼───────────┼───┼────────────────────┤│35│愷他命結晶成品│1包│均沒收之。│││(毛重489公克)│││├──┼───────────┼───┼────────────────────┤│36│製毒原料│1袋│均沒收銷燬之。│├──┼───────────┼───┼────────────────────┤│37│製毒原料│1袋│(一)扣押物編號37、38(法務部調查局編號│├──┼───────────┼───┤38-1至38-6、38-8至38-9、38-12至38││38│製毒原料│1袋│-13)、39「製毒原料」結晶檢品143│├──┼───────────┼───┤包,經隨機抽樣24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39│製毒原料│1袋│55項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39430公克,純度81.99%,純質淨│││││重約32328.7公克。│││││(二)扣押物編號38(法務部調查局編號38-7│││││)「製毒原料」結晶檢品2包,經隨機│││││抽樣1包檢驗含ADB-FUBINACA成分,合│││││計淨重約936公克。│││││(三)編號38-7、38-10至38-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37、38(38-1至38│││││-6、38-8至38-9、38-12至38-13)、│││││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40│製毒及結晶處所鑰匙│1付│均沒收之。│├──┼───────────┼───┼────────────────────┤│41│反應器變頻馬達│6組│均沒收之。│├──┼───────────┼───┼────────────────────┤│42│防毒面具│1箱│均沒收之。│├──┼───────────┼───┼────────────────────┤│43│塑膠盤│13個│均沒收之。│├──┼───────────┼───┼────────────────────┤│44│夾鍊袋│1包│均沒收之。│├──┼───────────┼───┼────────────────────┤│45│電子秤│2台│均沒收之。│├──┼───────────┼───┼────────────────────┤│46│液態愷他命半成品│17桶│均沒收之。│├──┼───────────┼───┼────────────────────┤│47│液態愷他命成品│2桶│均沒收之。│├──┼───────────┼───┼────────────────────┤│48│愷他命結晶成品│1包│均沒收之。│││(毛重553公克)│││├──┼───────────┼───┼────────────────────┤│49│愷他命結晶成品│1包│均沒收之。│││(毛重292公克)│││├──┴───────────┴───┴────────────────────┤│和美廠房之扣案物品│├──┬───────────┬───┬────────────────────┤│編號│品名│單位│備註│├──┼───────────┼───┼────────────────────┤│50│白色塑膠桶│17桶│均沒收之。│││(苯甲酸乙脂)│││├──┼───────────┼───┼────────────────────┤│51│藍色塑膠桶│2桶│均沒收之。│││(苯甲酸乙脂)│││├──┼───────────┼───┼────────────────────┤│52│白色塑膠桶│2桶│均沒收之。│││(疑似愷他命半成品)│││├──┼───────────┼───┼────────────────────┤│53│乙二醇│1罐│均沒收之。│├──┼───────────┼───┼────────────────────┤│54│醋酸│1罐│均沒收之。│├──┼───────────┼───┼────────────────────┤│55│燒瓶│1個│均沒收之。│├──┼───────────┼───┼────────────────────┤│56│固定用具│1箱│均沒收之。│├──┼───────────┼───┼────────────────────┤│57│工業電風扇│3個│均沒收之。│├──┼───────────┼───┼────────────────────┤│58│夾鍊袋│1箱│均沒收之。│├──┼───────────┼───┼────────────────────┤│59│製毒相關資料│1袋│均沒收之。│├──┴───────────┴───┴────────────────────┤│戊○○等人同意扣押之物品│├──┬───────────┬───┬────────────────────┤│編號│品名│單位│備註│├──┼───────────┼───┼────────────────────┤│60│戊○○所有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6;IMEI:000000000000│││││533號,無SIM卡),不予宣告沒收。│├──┼───────────┼───┼────────────────────┤│61│戊○○所有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6;IMEI:000000000000│││││841號,無SIM卡),不予宣告沒收。│├──┼───────────┼───┼────────────────────┤│62│戊○○所有網路分享器│1台│(廠牌:HUAWEI,型號:Airtel4GHotSpot│││││;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95219│││││4430號),不予宣告沒收。│├──┼───────────┼───┼────────────────────┤│63│甲○○所有4GLTE可攜式│1台│(廠牌:D-Link;型號:DWR-933;IMEI:35│││無線路由器││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充電線,不予宣告沒收。│├──┼───────────┼───┼────────────────────┤│64│甲○○所有IPHONE手機│1支│(型號:A1586;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不予宣告沒收。│├──┼───────────┼───┼────────────────────┤│65│甲○○所有IPad│1台│(型號:A1701,無SIM卡)及充電線,不予│││││宣告沒收。│├──┼───────────┼───┼────────────────────┤│66│甲○○所有IPad│1台│(型號:A1652,無SIM卡)及充電線,不予│││││宣告沒收。│├──┼───────────┼───┼────────────────────┤│67│己○○所有手機│1支│(廠牌:ASUS;型號:XOOQD;IMEI:354708│││││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不予宣告沒收。│├──┼───────────┼───┼────────────────────┤│68│夾鍊袋│1箱│均沒收之。│├──┼───────────┼───┼────────────────────┤│69│製毒相關資料│1袋│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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