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35號聲請人 陳清 訴訟代理人 林陳美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一、二「股數」欄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原判決記載更正後之內容附表編號1「股數」欄100001000附表編號2「股數」欄10000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