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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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蘇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李明○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既對少年李明○實施本件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斯時既係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聽聞告訴人與其母親間有管教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開導,竟率而仗體力強勢毆傷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雖見避重就輕之情,嗣後尚能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任水電工而貧寒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504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0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
10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其與少年李明○(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親鄭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結拜兄妹,於聽聞李明○有毆打鄭凱○之行為後即心生不滿,於104年3月24日晚間飲酒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4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李明○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聯華街之住處(真實住址詳卷),以徒手及踹踢之方式毆打李明○,致李明○受有臉上下唇、軀幹胸壁腹壁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證人鄭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各1紙、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檢察官陳建良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 字第 2167 號判決(104.05.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上 字第 409 號(104.08.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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