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黃國同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士小字第22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07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108年11月13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駕駛疑似要左轉突然緊急剎車,致兩車相撞,該車駕駛亦有過失,原審未減輕或免除賠償數額,爰請求上訴,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駕駛與有過失,惟前開抗辯在原審均未提出,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事後法律審,上訴人復未證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情事,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得斟酌。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蔡子琪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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