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13號、第109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趙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淨重零點零零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毛重拾肆點貳貳壹零公克,淨重拾參點捌零壹零公克,驗餘重拾參點柒壹貳零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淨重零點零零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零陸捌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毛重拾肆點貳貳壹零公克,淨重拾參點捌零壹零公克,驗餘重拾參點柒壹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6行:「(毛重0.19公克、淨重0.01公克)」應更正為「(淨重0.0070公克、驗餘重0.0068公克)」,同項倒數第2行:「(毛重14.29公克、淨重13.88公克)」應更正為「(毛重14.2
210公克、淨重13.8010公克、驗餘重13.7120公克)」;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02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6759)、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548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趙建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趙建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有相當之時間區隔,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070公克,驗餘重
0.0068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4.2210公克,淨重13.8010公克,驗餘重
13.7120公克),均為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前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至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均未經扣案,且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皆已丟棄在卷(見102年度審易字第998號本院卷第72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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