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延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延進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右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延進前因毒品等案件,分別㈠經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警惕,於102年2月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與 陳佑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陳佑豪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後照鏡,致令該右後照鏡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佑豪;陳佑豪隨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佑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延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6月10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佑豪之警、偵訊證詞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之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毀壞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又查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分別㈠經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6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
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
101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僅因行車糾紛,恣意損壞他人車後照鏡,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但終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或與之和解,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物品損壞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