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6號、104年度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偉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2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羅偉軒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46017ng/ml)及安非他命(9078ng/ml)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4日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16號卷第85-87頁),是被告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6月1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17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706號、102年度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再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否認犯行,且被告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聲請將本件扣案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瓶子1瓶、吸管1支、香菸2支沒收,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神仙水6瓶尚未施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16號卷第9、71頁),尚無證據認該物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亦可能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吸管1支、香菸2支雖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103年度偵字第21516號卷第84頁),惟尚無證據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關,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就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