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23號原告 陳美燕 被告 陳淑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救字第3號裁定對原告陳美燕准予以訴訟救助,並經105年度東勞小字第2號判決後因原告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702元,原告第二審上訴利益為60,686元,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為1,000元、1,500元,故雙方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被告為2,400元(計算式:1,000x0.9+1,500=2,400),原告為100元(計算式:1,000x0.1=100)。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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