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14號原告 林清吉 被告 林國頌
姚郁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零肆拾貳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有相同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字第46號審理中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第4項,其訴訟費用各自分擔。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12,065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028元,應由原告負擔之;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27,042元,因兩造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達成和解,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於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即為9,014元(計算式:27,042×1/
3=9,014)。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27,042元(計算式:18,028+9,014=27,042),爰依職權確定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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