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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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3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淑盟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以民國99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9年9月28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0年5月1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10分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柳州街口附近之路邊攤,與其友人飲用高梁酒等酒類,雖其飲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即同日13時10分許後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路邊攤出發,欲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上之「東隆宮」,嗣於同日13時21分許,其騎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前,因車速忽快忽慢且車身搖擺不定而遭警攔檢,乃同時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淑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3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全然不知警惕,又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件酒醉駕車肇事,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之不幸事故,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以及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