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48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548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5481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許孟綺 債務人盧 珮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孟綺前就讀台灣藝術大學邀同債務人 盧珮瑜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7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8,88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退學日後、或休學開始日後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許孟綺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5,562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盧珮瑜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5481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許孟綺、盧│自民國101年0│自民國101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115562│珮瑜│6月01日起│0月16日止│八三│││元│├──────┼──────┼───────┤││││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0月17日起││八三│└──┴───┴─────┴──────┴──────┴───────┘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許孟綺、盧│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15562│珮瑜│7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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