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086號、110年度調偵字第73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如附表編號1至2、10、13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10、13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3至9、11至12部分無罪。
事實
一、癸○○、天○○(本案通緝中)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及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擄鴿勒贖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擄鴿勒贖集團),負責收取、轉交人頭帳戶,暨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遭恫嚇後匯交至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癸○○、天○○即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式取得 凃開騰 (經本院109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凃開騰中信帳戶)後,推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恫嚇各該被害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至凃開騰中信帳戶,再由天○○指示癸○○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提領各該贖款,癸○○再將贖款交與天○○,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㈡癸○○於108年9月25日,在不詳地點,向壬○○(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16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癸○○再將壬○○郵局帳戶提供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即推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0、13至20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0、13至20所示之方式恫嚇各該被害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至壬○○郵局帳戶,再由天○○於附表編號
10、13至20所示時間提領各該贖款,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㈢癸○○於109年8月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向
丙○○(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78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癸○○再將丙○○國泰帳戶提供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即推由不詳成員,先於109年8月6日13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丑○○,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丑○○因之心生畏懼,於同日16時39分,依指示匯款4,000元至呂薏渝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復於翌日(7日)撥打電話予丑○○,表示4,000元金額太低,要求須再匯款1,000元始可取回賽鴿,並另提供丙○○國泰帳戶予丑○○,丑○○則於同日10時27分許,轉帳1元至丙○○國泰帳戶。
二、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9年8月7日11時36分許,未經丙○○之同意,即逕自持提款卡自丙○○國泰帳戶內提領6,100元供己花用後,再於翌日(8月8日)將提款卡交還丙○○。
三、案經辛○○、地○○、卯○○、巳○○、申○○、乙○○、丁○○、亥○○、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癸○○固坦承:⑴有依天○○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
間提領各該款項後,再將款項交與天○○(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⑵於108年9月25日,向壬○○借得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⑶於109年8月1日16時許,向丙○○借得其所申設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天○○和我說這是賭博贏的錢,叫我去幫他領;壬○○的提款卡是被天○○偷走;丙○○的帳戶則有可能是丙○○自己交給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云云。
⒉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恫嚇,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至凃開騰中信帳戶,再由天○○指示癸○○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提領各該款項,癸○○再將款項交與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於警詢(0000000000號警卷第17至20頁)、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0000000000號警卷第131至132頁)、證人即被害人午○○警詢(0000000000號警卷第145至146頁)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己○○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0000000000號警卷第133至137頁)、被害人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149至153頁)、癸○○、天○○提款一覽表(含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15;45至53頁;2086號營偵卷第71至78頁)、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0000000000號警卷第67至105頁)在卷可參。
⑵如附表編號10、13至20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0、13至2
0所示之時間,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13至20所示之方式恫嚇,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至壬○○郵局帳戶,再由天○○於附表編號10、13至20所示時間提領各該贖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於警詢(0000000000號警卷第17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卯○○警詢(0000000000號警卷第253至254頁)、證人即告訴人申○○警詢(0000000000號警卷第309至311頁)、證人即被害人庚○○警詢(0000000000號警卷第337至338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0000000000號警卷第361至362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0000000000號警卷第375至376頁)、證人即被害人酉○○警詢(0000000000號警卷第391至392頁)、證人即告訴人亥○○警詢(0000000000號警卷第403至404頁)、證人即被害人宙○○警詢(0000000000號警卷第415至416頁)、證人即被害人未○○警詢(0000000000號警卷第447至448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卯○○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 吳淑禎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255至257、261至269頁)、申○○之女 吳秒儀 及配偶 侯美秀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315至321頁)、庚○○友人之子 利俊鴻 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庚○○友人之子 利俊毅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339至349頁)、乙○○聯信商銀(已更名為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363至367頁)、丁○○台南區中小企銀(已更名為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379至383頁)、酉○○(原名: 吳貞螢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393至395頁)、亥○○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405至404頁)、宙○○、 陳雯怡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419至425、429至435頁)、未○○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449至451頁)、癸○○、天○○提款一覽表(含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15;45至53頁;2086號營偵卷第71至78頁)、壬○○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0000000000號警卷第109至129頁)存卷可查。
⑶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13時50分許,撥打電話
予丑○○,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丑○○因之心生畏懼,於同日16時39分,依指示匯款4,000元至呂薏渝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復於翌日(7日)撥打電話予丑○○,表示4,000元金額太低,要求須再匯款1,000元始可取回賽鴿,並另提供丙○○國泰帳戶予丑○○,丑○○則於同日10時27分許,轉帳1元至丙○○國泰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警詢(0000000000號警卷第10至11、21至2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6303號函暨檢送之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27至31頁)、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29至38頁)、 呂蕙瑜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09年8月6日之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20頁)、告訴人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遺失賽鴿環號資料1紙(0000000000號警卷第53、55頁)附卷可佐。
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有將其借得之壬○○郵局帳戶提供天○○使用:
⑴證人壬○○於109年3月8日警詢時稱: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借用
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他女朋友匯款給他之用,於000年00月間才知道我的郵局帳戶已被警示等語(736號調偵卷第149至153頁),及於109年9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說他女友要匯錢給他,且被告的帳戶因為欠銀行錢無法使用,所以於108年9月底向我借用帳戶等語(736號調偵卷第146至147頁)。經核與被告於109年9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我有向壬○○借過帳戶沒錯,之後就一直放在我這裡等語(736號調偵卷第145至146頁)相符,堪認被告於108年9月25日起向壬○○借得其郵局帳戶及密碼,並自該時起壬○○郵局帳戶由被告管領持有。
⑵被告雖辯稱壬○○郵局帳戶係遭天○○竊走云云,惟依被告於109
年5月3日警詢時(736號調偵卷第155至159頁)所述,天○○竊取壬○○之郵局帳戶時間在108年11月至12月間,然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壬○○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贖款之時間均在108年10月上旬以前,而該段期間壬○○郵局帳戶既尚在被告管領使用中,則天○○是否確有竊取壬○○郵局帳戶,均不足以改變於被告管領壬○○郵局帳戶期間,該帳戶被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贖款之用之事實。何況被告復於同日警詢時供述:我有將壬○○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告訴天○○等語,而被告既因自身帳戶無法使用而向壬○○借用帳戶,若其確實是基於合法用途,自應謹慎使用及妥善保管壬○○之郵局帳戶,豈有再將提款卡密碼隨意告與他人之理。再衡以證人壬○○於109年3月8日警詢時稱:我的郵局帳戶被警示後,我向被告詢問我的郵局提款卡在哪,被告說他借給天○○等語(736號調偵卷第152頁),證人壬○○既願意將金融帳戶借與被告使用,足見其等間交誼應屬良好,倘若壬○○郵局帳戶確實遭天○○竊取,被告理應會向壬○○說明此情形,而壬○○於警詢時亦應會就此事實陳述,而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必要,則壬○○證稱被告向其表示將壬○○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天○○使用等情,堪以採信。
⒋被告有將其借得之丙○○國泰帳戶提供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
⑴證人丙○○於109年10月4日警詢時稱:我於109年8月1日16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國泰帳戶提款卡借給被告,後來於109年9月25日17時許,我無法存錢,才發現已經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當初一直拜託我,我才將帳戶借給被告使用,我有跟被告說千萬不能做違法的事情;我是在109年8月7日才將提款卡拿回來,並且在該日我的帳戶有被人匯款1元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5頁)。及於109年10月22日警詢時稱:被告一直拜託我借他提款卡,我想說我們有認識,應該不會把我的提款卡亂用,我也有告知被告這張提款卡我有經常性在使用,不要拿去做違法的事;於109年8月7日我收到國泰保險年金(6,200元)入帳的簡訊通知,但是沒多久我就從國泰銀行app發現被告領走其中6,100元,我很生氣,打微信電話給被告,叫被告把我的提款卡還來,被告原本還想多借幾天,但我很堅持,被告便在隔天(8月8日)中午11時許,開車到我家附近把提款卡還我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17至21頁)。復於110年5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稱:000年0月間我只有將帳戶提款卡借給被告使用,同時我自己也還有使用該帳戶繳保險,但我大部分都是使用手機的app等語(736號調偵卷第37至39頁)。
⑵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在109年8月1日向
我借用國泰帳戶的提款卡,當時被告並沒有向我說明用途,只說借用一週左右,借帳戶給被告使用期間,我自己也有使用該帳戶,我會以無卡存款的方式存錢進該帳戶,我也有和被告說該帳戶我有在使用,後來因為被告把我帳戶內的款項6,100元領走,我才不想再借被告使用,並且將提款卡要回;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29至38頁)上記載「CD電子轉出」是我用手機網路銀行操作、轉帳存入則是我用另外一個中信帳戶存入,這段期間的CD電子轉出、轉帳存入都是我操作的,是為了玩遊戲要買東西,另有1筆26,900元則是我的薪水,所以8月7日我發現6,100元被領走後,我就馬上和被告要回提款卡等語(本院卷一第280至296頁)。⑶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於109年8月1日至同年月0日間有向丙○○借用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9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5至18頁、166號營偵卷第43至46頁、736號調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一第256頁),可知於109年8月1日至同年月0日間,丙○○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持有中,而丙○○同時也會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該帳戶。被告雖辯稱丙○○自己可能將該帳戶交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云云,惟依卷附丙○○國泰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29至38頁),證人丙○○無論是在將該帳戶提款卡借給被告使用之前,以及借給被告使用期間,均有頻繁存入、轉出等交易紀錄,甚至作為薪資、保險金等轉入之帳戶,可見該帳戶乃證人丙○○經常性、主要使用之帳戶,實無動機將自己帳戶交付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並甘冒自己金融帳戶遭全面凍結及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反觀被告既未能合理說明向丙○○借用帳戶之事由,並且在提款卡由被告持有之短短數日間,即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贖款之用,以及本案壬○○郵局帳戶也是遭被告提供本案擄鴿勒贖集團車手天○○使用,業經認定如前(見上述貳、一、㈠⒊),綜合前情,被告確有將其借得之丙○○國泰帳戶提供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乙節,已堪認定。
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
屬性及私密性,而無任意交付或告知他人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於000年0月間受天○○指示代為提領贖款時,係年滿24歲、學歷為高職肄業、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曾於108年2月21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與他人,而被詐騙集團作為匯入被害人贓款使用,亦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1至212頁,該案被告警詢時間為108年5月9日),則被告對於上述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何況被告在提供壬○○郵局帳戶與天○○使用,於109年5月3日為警調查詢問後(736號調偵卷第155至159頁),再於109年8月1日以後不詳時間,將其借得之丙○○國泰帳戶交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則被告既然在明知所提供之帳戶恐被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不法使用,仍多次為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收集帳戶,並且從事提領贖款後交與天○○之行為,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洗錢之故意甚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於109年8月7日11時36分許,持提款
卡自丙○○國泰帳戶內提領6,100元供己花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辯稱:我以為該筆款項是我玩遊戲賺的錢云云。
⒉經查:被告有於109年8月7日11時36分許,持提款卡自丙○○國
泰帳戶內提領6,100元供己花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5、17至21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5頁、736號調偵卷第37至39頁、8378號偵卷第31至32、79至80頁、本院卷一第280至296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6303號函暨檢送之丙○○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27至31頁)、丙○○國泰帳戶存摺、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29至3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的帳戶因詐欺案遭凍結
,而我要玩網路遊戲「金好運」,需要將遊戲贏得的錢匯入帳戶,所以才向丙○○借帳戶;我沒有用丙○○的帳戶綁定該遊戲,該遊戲可以指定贏得的錢要匯入哪一個帳戶,並不需要綁定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9頁);復於110年2月2日偵訊時供稱:我向丙○○借帳戶是因為我玩網路賭博遊戲「九州娛樂城」,我當時是用丙○○帳戶提款卡去註冊遊戲,該遊戲註冊後一定要登記一張提款卡等語(166號營偵卷第43至46頁)。又於110年4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以為6,100元是我遊戲的錢,我不小心領出來的,我忘記我玩什麼遊戲,不知道九州還是金好運;我在九洲、金好運都沒有綁定帳號;我是賣遊戲幣的,我沒有資料可以提供,當初也不是用我的名義申請的等語(736號調偵卷第27至29頁)。觀諸被告前開歷次供述,被告就其主觀上何以有理由認為丙○○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乙節,辯詞反覆不一,且未能提出任何資料加以佐證,所辯已難採信。
⑵證人丙○○於109年10月4日警詢時稱:我於109年8月1日16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國泰帳戶提款卡借給被告,後來於109年9月25日17時許,我無法存錢,才發現已經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當初一直拜託我,我才將帳戶借給被告使用,我有跟被告說千萬不能做違法的事情;我是在109年8月7日才將提款卡拿回來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5頁)。及於109年10月22日警詢時稱:被告一直拜託我借他提款卡,我想說我們有認識,應該不會把我的提款卡亂用,我也有告知被告這張提款卡我有經常性在使用,不要拿去做違法的事;於109年8月7日我收到國泰保險年金(6,200元)入帳的簡訊通知,但是沒多久我就從國泰銀行app發現被告領走其中6,100元,我很生氣,打微信電話給被告,叫被告把我的提款卡還來,被告原本還想多借幾天,但我很堅持,被告便在隔天(8月8日)中午11時許,開車到我家附近把提款卡還我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17至21頁)。復於110年5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稱:000年0月間我只有將帳戶提款卡借給被告使用,同時我自己也還有使用該帳戶繳保險,但我大部分都是使用手機的app;被告提領我帳戶內6,100元之後沒有跟我說什麼等語(736號調偵卷第37至3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在109年8月1日向我借用國泰帳戶的提款卡,當時被告並沒有向我說明用途,只說借用一週左右,借帳戶給被告使用期間,我自己也有使用該帳戶,我會以無卡存款的方式存錢進該帳戶,我也有和被告說該帳戶我有在使用,後來因為被告把我帳戶內的款項6,100元領走,我才不想再借被告使用,並且將提款卡要回;我有和被告說我的保險金被領走,被告只說他會還我,沒有說他是領錯等語(本院卷一第280至296頁)。
⑶審酌證人丙○○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之內容均
大致相符,且證人丙○○既願意將金融帳戶借與被告使用,足見其等間交誼應屬良好,而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上開證述應為可信。而依證人丙○○所述,其於提供帳戶與被告使用當時,已告知被告其尚有在使用該帳戶,則被告在無合理收入來源之情況下(詳見上述一、㈡⒊⑴),主觀上實不至於將丙○○帳戶內款項誤為己所有,然被告在提領該筆6,100元款項之前,既未先向丙○○確認款項歸屬並徵得其同意,於擅自提領款項後,經丙○○詢問時亦未第一時間向丙○○說明誤領情形並返還款項,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丙○○帳戶內款項非其所有,竟未經丙○○同意,擅自使用國泰帳戶提款卡提款等節,足資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為實行恐嚇行為索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被告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恐嚇取財,惟其分擔收取、領送帳戶資料(即收簿手)並配合提領贖款(即車手),所為均係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⒉被告參與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及
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工作,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以及提領、轉交恐嚇贖款,使本案恐嚇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
⒊被告依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及本案擄鴿
勒贖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犯罪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又附表編號1部分為被告於108年間參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犯行後首次實行並經起訴之犯行,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10、13至20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10、13至20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行
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再按恐嚇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恐嚇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恐嚇,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本於上揭原則,應認被告上開各次(從一重論之)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2罪)。
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7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事實同一(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⒏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擔任擄鴿勒贖集團之收簿、車手工作,負責收取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贖款,使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贖款,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司機等工作,已婚育有2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⒐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雖有向被害人恐嚇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然被告提領款項後即轉交與天○○(即附表編號1、2),或係由天○○所提領(即附表編號10、13至20),應認被告就本案之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換言之,該罪所謂不正方法可能有兩種方式:一為使用偽造卡片及正確密碼提款;另一則為行為人使用真正卡片及正確密碼,但未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而提領款項。查被告未經丙○○同意或授權,擅持丙○○之提款卡從其國泰帳戶領款之行為,依上述說明,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不正方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並與前開所犯洗錢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⒉爰審酌被告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
物,竟趁保管丙○○提款卡之際,擅自提領丙○○帳戶內之款項,殊有不該,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丙○○達成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736號調偵卷第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司機等工作,已婚育有2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擅自提領6,100元款項,為本案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犯後被告已賠償丙○○如前所述,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癸○○、天○○及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凃開騰中信帳戶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9、11至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至9、11至12所示之方式,恫嚇如附表編號3至9、11至12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至凃開騰中信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天○○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辰○○、甲○○、告訴人辛○○、被害人宇○○、被害人子○○、告訴人地○○、被害人戊○○、被害人寅○○、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甲○○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戶基本資料、辛○○之女 曾靜怡 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宇○○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地○○新竹商銀(已更名為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戊○○姑姑 張秀英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寅○○配偶 何秀雲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帳戶、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以共同實行犯罪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其前提,倘若欠缺共同行為分擔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不具有犯意聯絡,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共同實現構成要件,固不以親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為要,惟如不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而交互歸責而擴張刑罰範圍之可能。經查,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至多僅能認如附表編號3至9、11至12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恫嚇後,分別匯入所示款項至凃開騰中信帳戶後由天○○提領而出,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分擔實行恐嚇、收集凃開騰中信帳戶、提款或其他正犯行為,則被告就天○○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此部分之犯行顯然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3至9、11至12所示之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洗錢之有罪心證,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容萱、高振瑋、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周紹武法官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主文1己○○(未提告)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己○○,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己○○因之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108年9月22日12時27分/6,050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癸○○108年9月22日12時33分/20,000元後壁區農會安溪分部(臺南市○○區00號)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午○○(未提告)擄鴿集團於108年9月2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午○○,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午○○因之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108年9月22日12時31分4秒/10,010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癸○○108年9月22日12時33分5秒/20,000元後壁區農會安溪分部(臺南市○○區00號)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辰○○(未提告)擄鴿集團於108年9月22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辰○○,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辰○○因之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108年9月22日12時33分37秒/15,010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天○○1.108年9月22日13時2分38秒/20,000元2.108年9月22日13時3分17秒/20,000元後壁區農會(臺南市○○區○○里00號)癸○○無罪。4甲○○(未提告)擄鴿集團於108年9月22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甲○○,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甲○○因之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108年9月22日12時44分42秒/8,020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天○○1.108年9月22日13時2分38秒/20,000元2.108年9月22日13時3分17秒/20,000元後壁區農會(臺南市○○區○○里00號)癸○○無罪。5辛○○(有提告)擄鴿集團於108年9月22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辛○○,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辛○○因之心生畏懼,委請其女曾靜怡匯款108年9月22日12時49分01秒/8,001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天○○1.108年9月22日13時2分38秒/20,000元2.108年9月22日13時3分17秒/20,000元後壁區農會(臺南市○○區○○里00號)癸○○無罪。6宇○○(未提告)擄鴿集團於108年9月22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宇○○,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宇○○因之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108年9月22日13時5分25秒/18,011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天○○1.108年9月22日13時18分9秒/30,000元2.108年9月22日13時19分19秒/30,000元統一超商蓮營門市(臺南市○○區○○里000號)癸○○無罪。7子○○(未提告)擄鴿集團於108年9月22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子○○之胞弟,恫稱已捕獲子○○之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子○○因之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108年9月22日13時7分3秒/10,002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天○○1.108年9月22日13時18分9秒/30,000元2.108年9月22日13時19分19秒/30,000元統一超商蓮營門市(臺南市○○區○○里000號)癸○○無罪。8地○○(有提告)擄鴿集團於108年9月2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地○○之友人 洪傳宗景 ,恫稱已捕獲 渠等 之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地○○因之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108年9月22日13時15分7秒/12,001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天○○1.108年9月22日13時18分9秒/30,000元2.108年9月22日13時19分19秒/30,000元統一超商蓮營門市(臺南市○○區○○里000號)癸○○無罪。9戊○○(未提告)擄鴿集團於108年9月22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戊○○,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戊○○因之心生畏懼,以其姑姑張秀英之帳戶依指示匯款108年9月22日13時15分54秒/18,022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天○○1.108年9月22日13時18分9秒/30,000元2.108年9月22日13時19分19秒/30,000元統一超商蓮營門市(臺南市○○區○○里000號)癸○○無罪。10卯○○(有提告)擄鴿集團於108年10月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卯○○,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卯○○因之心生畏懼,以其本人及友人吳淑禎之帳戶依指示匯款1.108年10月2日12時31分4秒/23,030元2.108年10月2日12時42分58秒/23,035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天○○1.108年10月2日12時35分24秒/3,000元2.108年10月2日12時45分45秒/20,000元3.108年10月2日13時14分50秒/20,000元4.108年10月2日13時15分25秒/20,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新營農會延平分部(臺南市○○區○○路0號)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8年10月2日13時22分5秒/20,060元4.108年10月2日13時36分36秒/20,070元5.108年10月2日13時37分33秒/15,080元壬○○郵局帳戶天○○1.108年10月2日14時11分55秒/60,000元2.108年10月2日14時12分57秒/60,000元3.108年10月2日14時26分17秒/13,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新營農會延平分部(臺南市○○區○○路0號)11寅○○(未提告)擄鴿集團於108年10月2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寅○○,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寅○○因之心生畏懼,以其配偶何秀雲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帳戶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2日12時54分51秒/25,050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天○○1.108年10月2日13時14分50秒/20,000元2.108年10月2日13時15分25秒/20,000元3.108年10月2日13時15分58秒/10,000元新營農會延平分部(臺南市○○區○○路0號)癸○○無罪。12巳○○(有提告)擄鴿集團於108年10月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巳○○,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巳○○因之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2日12時59分40秒/20,040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天○○1.108年10月2日13時14分50秒/20,000元2.108年10月2日13時15分25秒/20,000元3.108年10月2日13時15分58秒/10,000元新營農會延平分部(臺南市○○區○○路0號)癸○○無罪。13申○○(有提告)擄鴿集團於108年10月3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申○○,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申○○因之心生畏懼,以其本人、配偶侯美秀、其女吳秒儀之帳戶依指示匯款1.108年10月3日12時28分14秒/26,040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天○○1.108年10月3日12時47分50秒/20,000元2.108年10月3日12時48分31秒/20,000元後壁區農會(臺南市○○區○○里00號)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8年10月3日12時33分39秒/30,000元3.108年10月3日12時35分27秒/15,000元壬○○郵局帳戶天○○108年10月3日12時51分14秒/60,000元後壁郵局(臺南市○○區○○村0000號)14庚○○(未提告)擄鴿集團於108年10月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庚○○,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庚○○因之心生畏懼,借用其友人之子利俊鴻、利俊毅之帳戶依指示匯款1.108年10月2日15時26分19秒/20,000元2.108年10月2日15時32分5秒/18,000元壬○○郵局帳戶天○○1.108年10月2日15時37分30秒/8,000元2.108年10月3日12時32分48秒/60,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乙○○(有提告)擄鴿集團於108年10月3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乙○○因之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3日12時09分3秒/20,050元壬○○郵局帳戶天○○108年10月3日12時32分48秒/60,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丁○○(有提告)擄鴿集團於108年10月3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丁○○,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丁○○因之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3日12時35分6秒/30,000元壬○○郵局帳戶天○○1.108年10月3日12時51分14秒/60,000元2.108年10月3日12時52分33秒/15,000元後壁郵局(臺南市○○區○○村0000號)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酉○○(未提告)擄鴿集團於108年10月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酉○○,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酉○○因之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9日10時33分43秒/20,030元壬○○郵局帳戶天○○108年10月9日11時14分22秒/20,000元新營農會中正分部(臺南市○○區○○里○○0號)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亥○○(有提告)擄鴿集團於108年10月9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亥○○,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亥○○因之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9日13時18分01秒/15,021元壬○○郵局帳戶天○○108年10月9日13時39分32秒/50,000元新營太子宮郵局(臺南市○○區0○0號)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宙○○(未提告)擄鴿集團於108年10月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宙○○,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宙○○因之心生畏懼,以其本人及女友陳雯怡之帳戶依指示匯款1.108年10月9日13時28分10秒/25,000元2.108年10月9日13時29分36秒/25,000元壬○○郵局帳戶天○○1.108年10月9日13時39分32秒/50,000元2.108年10月9日14時03分46秒/20,000元1.新營太子宮郵局(臺南市○○區0○0號)2.新營農會太子分部(臺南市○○區○○里○○○00000號)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未○○(未提告)擄鴿集團於108年10月9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午○○,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未○○因之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9日13時58分27秒/22,000元壬○○郵局帳戶天○○1.108年10月9日14時03分46秒/20,000元2.108年10月9日14時04分20秒/2,000元新營農會太子分部(臺南市○○區○○里○○○00000號)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