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78號原告乙○○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被告甲○○住○○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先租屋同住,於000年00月間原告購買現住房屋(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後,兩造即入住現有房屋共同生活迄今,原告即將戶籍遷入現住房屋,僅被告之戶籍仍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然自兩造入住現有房屋後,縱令兩造同床共眠,被告即不曾再與原告發生性關係,起初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達無法理解及不滿,但被告依然故我,仍不願與原告有夫妻之實。而後隨著被告大量堆置雜物、居住空間狹隘髒亂,縱令原告代為清理,然不久之後,被告故態復萌,再度堆置大量雜物、居住空間又變得狹隘髒亂,且因被告於原告代為整理時,又會誣指原告將被告的東西亂送別人或是原告之友人偷東西,讓原告為之氣結,所以原告只能請被告自己整理,但被告不是藉詞推諉,就是出言嘲諷,如「難道我馬上就能弄的跟皇宮一樣嗎?」、「妳是不是老是覺得我們家應該像誠品一樣?」,就是於原告整理時責怪原告將其物品送人或讓人偷走,如「去整理,不要把東西拿給別人就好了」、「別人偷走就算是了」,或是出言辱罵,如「妳不要以為妳了不起喔,妳只不過跟妳媽媽跟妳爸爸一樣,跟妳的二姐夫一樣,看不起我,給我幹譙,幹譙我媽媽,我媽媽在療養院了,他幹譙我媽媽,是在幹我媽媽還是幹妳媽媽我哪知喔,幹妳媽媽,幹妳女兒都一樣,幹妳姊姊都一樣,了不起啊,有錢了不起啊…」對於被告身受高等教育之人,卻對同樣深受高等教育之原告口出粗鄙之言詞,甚至波及原告之父母、親友,實令原告身心倶疲。
(二)由於,被告長久以來將兩造共同生活之現住房屋堆置大量雜物,造成生活空間髒亂狹隘,且被告又會以言語嘲諷、辱罵,顯見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造成原告身心上之痛苦,並讓原告難以繼續再承受,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之上開行為實已係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要件,原告自得據以訴請離婚。
(三)如前所述,兩造結婚七年多來,被告於000年00月間兩造入住現住房屋後,縱令兩造同床共眠,被告即不再與原告發生性關係,而因被告將現住房屋堆置大量雜物,不論是客廳、臥室等空間均變得十分狹隘,且髒亂不已,原告生活其間身心備感壓力,縱令原告代為清理,又遭被告指責,若要求被告清理,被告又是遲遲未處理,或是出言嘲諷、辱罵,導致兩造夫妻關係惡化,即使同住一屋簷下、同睡一床,兩造幾無互動,上開情況實已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法即得訴請離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要件,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等語。
(五)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之間並沒有什麼嚴重到需要用離婚來處理,而且伊被告知離婚的時候,身心遭到很大的衝擊,伊覺得為什麼要離婚,又沒有什麼事情。
(二)伊並沒有罵髒話,那髒話是二姊夫罵的,不是伊。因為伊被原告的二姊夫羞辱,二姊夫罵伊、講髒話還罵伊媽媽,伊媽媽是尼姑、出家人。罵伊沒關係,但是罵伊媽媽,伊無法忍受。原告113年5月16日陳報狀所附光碟譯文中的對話是伊去問原告爸爸媽媽要不要出來主持公道,問他們原告的二姊夫這樣罵伊媽媽可以嗎?但是原告爸爸媽媽完全沒有要出來主持公道。
(三)伊每次有一些物品就會把它們放好,因為房子不夠大,伊會用層架將物品放置,例如露營用品、維修房屋等物品,這樣才不會太擁擠。原告問伊要不要整理這些東西,伊也沒有亂丟,伊只是將露營用品用層架整理。原告有潔癖,看不過一絲亂象。伊以前是小東西都會整理好,但是露營用具比較多,伊要想辦法集中收納,伊跟原告說暫時放一下,之後再把東西移到仁德那邊的房子。伊有跟原告說伊要整理堆積的地方,伊還因此買了一輛二手車,買車時,原告還跟伊一起去,因為伊現在在準備一些畢業資料、論文、畢業製作,所以伊要年底前才能整理好這些東西,伊有整理,每一次地方不一樣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屬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辱罵:「妳不要以為妳了不起喔,妳只不過跟妳媽媽跟妳爸爸一樣,跟妳的二姐夫一樣,看不起我,給我幹譙,幹譙我媽媽,我媽媽在療養院了,他幹譙我媽媽,是在幹我媽媽還是幹妳媽媽我哪知喔,幹妳媽媽,幹妳女兒都一樣,幹妳姊姊都一樣,了不起啊,有錢了不起啊…」乙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確認無訛(婚字卷第32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被告辱罵原告之內容,嚴重貶低、侮辱與原告關係最親密家人之人格尊嚴,足以嚴重破壞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之基礎,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