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聲請人甲○○住○○縣里○鄉○○路00○00號代理人 張景堯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新臺幣10,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新臺幣10,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原聲明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嚴郡岐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嗣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具狀追加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經核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因涉及子女之利益,故不論是以子女之名義而為請求,或係依父母之協議而為請求,亦不論當事人之協議是否約定扶養費之金額,且包含已到期而未支付或給付之費用在內,均應認係家事非訟事件,此從家事事件法有關家事訴訟部分,並未就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有所規定,亦足徵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第25號研討結果供參)。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依上開說明,業經家事事件法定性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
三、按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可見未成年子女未必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當事人。又同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之「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參照同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係包括由何人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如何會面交往、扶養費用負擔之方式、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維持子女將來生活所必需之財產等事項之酌定。準此,單純之將來扶養費用請求事件,在實體法上固屬未成年子女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本件聲請人雖以自己名義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將來之扶養費用,惟其係基於未成年子女自身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請求權而為請求,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應具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年籍詳主文所示)、丙○○(年籍詳主文所示),兩造於107年7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正常飲食、生活、身體發展、清潔及學校功課未能照顧及協助,且有長時間打麻將、攜同丙○○出入打麻將場所、將丙○○單獨留置家中或親友住處之情事,親職能力不足且欠缺教養意願。又相對人經常變動住所,導致丙○○無法安心生活成長,影響在學表現,課業落後,情緒低落。此外,相對人因沉迷賭博而在外積欠諸多賭債,並因欠債遭債主毆打,經丁○○、丙○○親眼目睹,不利益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發展。是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請求將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相對人為丁○○、丙○○之父親,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之規定,應負擔渠等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丁○○、丙○○扶養費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渠等分別成年之日止等語。並聲明: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92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1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不否認有聲請狀所載之行為,惟相對人不同意將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亦不同意給付扶養費用。況兩造離婚時已協議各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用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嗣於107年7
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並約定各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用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兩造之陳述等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70號《下稱司家非調670》卷一第23-25、91頁;本院卷第20、35頁)可稽,堪以認定。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結果認定之。此外,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與丙○○班導師間LINE對話紀錄、丁○○與相對人間臉書對話紀錄、丁○○與聲請人間臉書對話紀錄、丙○○與聲請人間視訊紀錄及對話訊息、丁○○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丙○○手寫紙條、丙○○學校作業未完成照片、相對人開立支票及退票照片、相對人使用丙○○臉書公開邀約打麻將及LINE邀約打麻將之截圖、相對人簽賭之LINE對話紀錄、丁○○與丙○○在檳榔攤之照片、丁○○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與其女友 唐元珍 對話紀錄及攜未成年女子住汽車旅館照片、相對人與其女友 高美娟 對話紀錄、丁○○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丁○○與高美娟間LINE對話紀錄、丁○○與相對人間LINE對話紀錄、丙○○與相對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影像光碟等(見本院司家非調670卷一第27-69、143-155、197-
251、269-279頁)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聲請人之前揭主張並非無稽。準此,相對人顯然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甚明,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理由,於法應屬有據。
⒊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囑請社
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本院家事調查官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所得之訪視結果下:
⑴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報告略以:聲請
人工作及收入狀況屬穩定,現則育嬰留停中,家中生活開銷由其配偶主要負擔,支持系統亦能提供良好之協助,其對被監護人之生活習性、喜好及就學等,皆有相當程度之熟悉與暸解,且與被監護人會面時,會親自陪伴被監護人,安排各種活動行程,並家族聚會、出遊等,而現行之照護環境有被監護人單獨空間,住處亦鄰近聲請人婆家,互動關係緊密頻繁,其對被監護人未來教育規劃及探視意願並無不妥處。而兩造自107年7月底離異後,協議由相對人照顧被監護人,並協議每月第一、三週週末係聲請人與被監護人會面時間,截至目前會面情形尚屬穩定。然因被監護人在相對人住處生活時,相對人對被監護人皆無積極陪伴及關心生活及就學狀況,甚少參與被監護人校內活動,被監護人於學習狀況有問題時,相對人亦未積極協助處理,使得被監護人導師聯繫聲請人請其協助。且相對人愛睹成性,經常帶將被監護人進出不佳場所,亦會因與女友吵架,而帶著被監護人在旅館居住,此次被監護人亦主動向其提及不想再與相對人在外面流浪,期盼能與聲請人一家同住。聲請人為了能提供被監護人較良好的成長環境及教養,故才提出此次改定聲請,盼能改由其單獨行使被監護人主要親權,並任主要照顧者。如聲請人所言屬實,相對人之行為實無盡到其保護教養之責,評估此次改定有其必要性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報告(見本院司家非調670卷一第157-164頁)在卷可稽。
⑵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
人自離異後,便持續擔負未成年人丙○○照顧責任,可在相對人親屬協助下,分工並妥善打理未成年人丙○○日常起居,亦能依約促成非同住照顧者與未成年人丙○○會面交往,相對人尚能滿足未成年人丙○○基本生活與教育所需。惟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住所安排,多寄望於相對人親屬或女友協助,過往實有頻繁變動所紀錄,若相對人未能改善其居住穩定性,恐不易未成年人丙○○建立對家庭之歸屬戚,建議相對人針對住所環境擬定具體且有可行性之計劃,以保障未成年人丙○○受照顧權益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報告(見本院司家非調670卷一第169-174頁)在卷可稽。
⑶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現有穩定工作
及收入,評估相對人個人債務尚未影響未成年長子一般受照顧需求。惟相對人提供照顧環境情形,確有長期須仰賴他人提供,且因相對人個人感情因素有經常變動,不具穩定性之情形。本次調查訪視之前2個月餘相對人雖有自行租賃居所,惟其空問提供為附一張雙人床之套房,依未成年長子目前年齡發展(現年10歲)及將來成長所需,此部分宜有調整空間,然暫無因前開因素影響未成年長子穩定就學。而相對人工作常須於週六加班,相對人會攜未成年長子前往上班地點或將未成年人二人留在家中外出工作,就此部分似為不得以之安排,依未成年人二人目前年齡及自理能力並未違反法治。然相對人於休假日之休閒娛樂多係與友人相約打麻將,因過於頻繁且時間過長,致未成年人產生與相對人在一起只能吃便利商店食物以及滑手機等時間過去,不懂為何相對人要與孩子進行會面交往等疑惑感受。於本件訴訟繫屬期問,相對人就會面交往期問安排工作比例及親子活動有明顯改善,於休假日會親自在家陪伴未成年人二人或在居家附近走走,惟據調查所獲資料,相對人曾於案件不再繫屬法院時,便再次進行頻繁、長時問打麻將的活動安排,致未成年人二人多有埋怨,認為相對人非真心調整,希望相對人能更專注於親職時間的互動或陪伴。綜上,依未成年人二人描述,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二人日常互動狀況尚佳,惟因相對人擔任照顧者或會面交往期問之行程安排,較以相對人個人嗜好(打麻將)為主,確有讓未成年人二人產生被疏忽之感受,進而影響未成年人之受照顧意願。相對人過往提供照顧環境確有不具穩定性,以及目前居所較不符未成年長子現階段年齡及成長所需而有宜改善之處,且未成年長子在校亦有諸多須照顧者更加費心、用心之處,然未成年長子暫未因前開居住及照顧情形影響就學穩定性等語,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見本院司家非調670卷一第309-315頁)在卷可佐。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調
查事證之結果,認相對人居住處所經常變動缺乏穩定性,目前雖有租賃居所,惟該空問僅為附一張雙人床之套房,其所提供照顧環境尚不足供未成年子女丙○○之現階段年齡發展及將來成長所需,且相對人於休假日過於頻繁且長時間與友人相約打麻將,缺乏親職時間的互動或陪伴,使未成年子女丙○○產生被疏忽之感受,顯然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情事,又審酌相對人曾於案件不再繫屬法院時,便再次進行頻繁、長時問打麻將的活動安排,欠缺真心調整之意願,其對未成年子女丙○○之保護教養,尚有不足;而聲請人經濟能力穩定,親子互動關係正常,聲請人具親職能力,且有高度監護意願,基於未成年子女丙○○之人格發展需要,及聲請人的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且未成年子女丙○○亦表示其願與聲請人同住(見本院卷第37頁)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⒌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茲因本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乙節,仍可友善溝通協調無礙,故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時間,是目前無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時間之必要,如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聲請法院酌定之,併為指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縱未擔任親權人,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且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之父親,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丁○○、丙○○之父親,對其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丁○○、丙○○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丁○○、丙○○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丁○○、丙○○扶養費,自屬有據。至相對人抗辯兩造離婚時已協議各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協議僅為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內部間分擔之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⒉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輪胎行會計,每月收入28,000元,於108年至110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02,400元、310,128元、323,108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擔任混泥土車車管,每月收入50,000元至70,000元,於108年至110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22,669元、733,939元、312,000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670卷二第21-34頁)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所得及年齡等情形,復參酌聲請人實際負責丁○○、丙○○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2之比例分擔丁○○、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而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
丁○○、丙○○扶養費10,092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丁○○、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丙○○、丁○○與聲請人共同居住屏東縣境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屏東縣111年度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0,98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兼衡丁○○、丙○○現年為12歲、11歲兒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丁○○、丙○○之扶養費各以每月15,000元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丁○○、丙○○之扶養費用各為10,000元(計算式:15,000元×2/3=10,000元元,元以下4捨5入),此部分本院本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得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是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之扶養費為10,000元。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案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為宜,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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