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5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4號原告甲○○被告乙○○○○○代表人 施栢齡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府行濟字第09800825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連聰池 原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2年度執字第299號強制執行拍賣,於同年拍定,嗣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82年4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核算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被告按一般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639,419元,並函請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在案。原告為訴外人連聰池之債權人,於95年8月9日檢附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向被告申請依適用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向法院更正其差額,由法院重新分配。被告審查以原告申請之日距土地增值稅收入日期82年5月14日,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之退稅請求權時效期間,乃以95年8月14日南縣稅土字第0950042945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臺南縣政府以96年1月22日府行法字第0960018615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3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後,原告於98年3月11日再次提出免稅申請,主張被告應依98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辦理退稅。然被告審查後仍認,系爭土地於82年拍賣移轉時,當事人並未依法檢附相關文件供核,致其無從審酌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地免徵之要件,核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98年3月17日南縣稅土字第0980011662號函否准所請。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依該條第1項規定,若屬納稅義務人「本人」之錯誤而溢繳稅額者,得在繳納日起算5年以內請求退還;但若屬稽徵機關之錯誤或可歸責於稽徵機關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者,其退稅款不以5年以內為限,5年以外之稅款亦得退還之,此為第2項所明定;至稽徵機關自己知有錯誤依職權辦理退稅之2年期間,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均自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公布實施時起算。
(二)次按「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2有相同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統一法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另財政部90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07號函釋:又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移轉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者,尚應由移轉土地之權利人或義務人提出申請,與修法前同條項所定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有別。該統一解釋及函釋在闡明法規之真意,依法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故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農地農用由自耕農買受者,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不待人民之申請,稽徵機關應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及依職權辦理退稅,此參行政程序法第34條前段規定益明。
(三)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農地,稽徵機關疏未作成免稅之處分者,當事人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中後規定申請稽徵機關為應適用該法規之行政處分,此項申請,參照第35條立法理由內容:係指人民基於法規規定,為自己利益,請求行政機關為許可、認可、或其授益之公法上意思表示,而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乃對人民之授益處分,足見行政程序法第34條賦於人民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權利,而屬請求權之行使。本件訴訟標的為申請稽徵機關履行公法義務之請求權。
(四)原告為債務人連聰池之債權人,為訴願決定及被告所確認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為因利己而為許可或認可之理由,原告非無申請被告履行公法義務之請求權,訴願決定認僅以納稅義務人退稅請求權為基礎,而為訴外決定,即誤認請求權基礎致適用法令錯誤,應有撤銷之法律上原因。
(五)原告申請被告履行公法上義務請求權,並非對財產權有所請求,不能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公法請求權。
而原告亦非對稅有所請求,且稽徵機關無相關資料據以認定,依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亦不能謂有錯誤,是不能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退稅,乃稽徵機關依職權審核認符合該法規規定後之附隨義務,應由稽徵機關依職權將溢繳稅款退還執行法院,不能逕退債權人,此經財政部93年12月1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0號函釋在案,此項許可人民提出申請作成該法條規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消滅時效,在公法上及租稅法上,均無明文規定,因此,在公法上,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在租稅法上,依司法院釋字第346號解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期間規定。另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認: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土地稅法39條之2第1項規定亦同)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核稅繳清後始提出免徵之申請,非屬適用法律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是否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並非無疑義。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均另以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增值稅完納後,而於87年4月22日(以債權人身分代原土地所有人)始向再審被告請求退還上開土地增值稅,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5年法定期間,自不得再行申請為由,而未詳究本件之情形是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即以此為由論述,容有未洽等語。另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5年度判字第1843號判決以:於法院拍賣後始提出免徵之申請,其性質是否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相近,是否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而為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並非無疑義。查於事後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亦即時效期間為15年,為本院之見解等語,均同斯旨。
(六)又該15年時效起算期間,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75條規定,自90年1月1日起算,則原告98年3月10日提出申請,尚不逾時效期間,故被告誤認已逾時效,而不依職權作成免稅及退稅之行政處分,致侵害原告得享之法律上權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
(七)系爭農地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當然發生免稅效果,不待人民之申請,故被告於執行法院通知核算土地增值稅時,不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竟依一般稅率計課,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自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被告自依法律規定辦理免徵及退還溢繳稅額之義務。即便被告認當事人未於拍定當時檢附文件提出申請,被告無法明瞭系爭農地是否符合免稅要件,而不作成免稅處分而無可歸責云云。惟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免稅,本不以人民提出申請為要件,業據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90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07號函釋在案,被告抗辯,顯與主管機關之法律見解不合,自不能為被告免予歸責之依據。且若被告為明瞭系爭農地是否符合免稅要件,得依職權發文令當事人負協力義務,被告不為,自無以此作為免責之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上見解,就上開土地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扣繳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臺南縣○○鄉○○○段○○○○○○號土地,經臺南地院82年度廉字第29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於82年間拍定,應納土地增值稅639,419元,於82年5月14日劃解入庫,原告於98年3月11日再以債權人身分向被告申請按98年1月21日公布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溢繳稅款。
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土地拍賣移轉時買賣雙方當事人均未依法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自無法本於職權審酌系爭土地拍賣移轉時是否符合農地免徵之要件,故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不受5年期間限制之適用,且因申請之日距稅款劃解入庫日,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二)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又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應同時具備須為農地、須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須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及繼續為耕作等要件始符合免徵之規定。系爭土地編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係為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申請人須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向被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方能審查系爭土地承受人是否符合農民身分(戶籍謄本記載之職業為農民)、承受人是否繼續為耕作(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等免徵要件。再者,類此土地若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核准後,主管稽徵機關應列管是否繼續為耕作,若有不為繼續耕作者,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5條之2規定,須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因此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除享受租稅減免外,承受人仍須負擔繼續耕作之義務。綜上足見,倘農業用地移轉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仍須由當事人依規定程序檢附證明文件協助本局辦理,非被告本於職權即得予以核定免徵。再參酌財政部82年6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於事後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如經審查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有關規定者,應准予辦理。」即知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如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免稅規定,仍應依上開程序向被告提出申請。故系爭土地拍賣後於土地增值稅劃解入庫5年內買賣雙方均未提出前開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無從據以審核是否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自無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核定稅捐既非可歸責被告之錯誤,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有錯誤自行退稅之適用,原告所稱顯然無據,洵不足採。
(三)若本件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有適用法令錯誤應查明退還者,退還主體應為納稅義務人(訴外人連聰池)。復按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抵押權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由此可見債權人並無請求稅捐稽徵機關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原告無該公法上權利,再依土地稅法有關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對土地漲價之受益者所課徵之增值稅。本件訴外人連聰池所有系爭土地因拍賣而被課徵土地增值稅,直接受損害者係土地所有人連聰池君,對居於債權人地位之原告而言,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使債務人連聰池可供清償之金額減少,致影響原告債權受分配之金額者,乃間接發生之損害,並非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損,僅能認其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904號判決參照)。原告非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損,核與行政訟訴法第4條、第5條其權利或利益受損害得提行政訴訟之規定不符。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及第28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故有關稅捐之核定,因非可歸責稽徵機關之錯誤,致適用法律錯誤溢繳稅款者,自應受5年期間限制。系爭土地於82年間拍定,經被告按一般稅率核算系爭土地增值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按一般稅率核算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請求被告應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其性質即為請求退稅,如前所述系爭土地買賣雙方均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則被告無從據以審核是否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自應受5年退稅期間所規範。另依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由此可見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並無請求稅捐稽徵機關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期間,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各執前詞爭執,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土地,經臺南地院82年度執字第299號強制執行拍賣,於同年拍定,嗣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2年4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核算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被告按一般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計639,419元,並函請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原告為訴外人連聰池之債權人,於95年8月9日檢附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向被告申請依適用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向法院更正其差額,由法院重新分配。被告審查以原告申請之日距土地增值稅收入日期82年5月14日,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之退稅請求權時效期間,乃以95年8月14日南縣稅土字第0950042945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臺南縣政府以96年1月22日府行法字第0960018615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3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後,原告於98年3月11日再次提出免稅申請,主張被告應依98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辦理退稅。然被告審查後仍認系爭土地於82年拍賣移轉時,當事人並未依法檢附相關文件供核,致其無從審酌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地免徵之要件,核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遂以98年3月17日南縣稅土字第0980011662號函否准所請等情,有前開裁判及被告98年3月17日南縣稅土字第0980011662號函可稽,應堪認定。
(三)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之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著有明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必其受損害之權利與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參照)。而行政處分如僅針對處分相對人而產生類似債法上的效力時,因第三人不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處分相對人接受行政處分之結果,在日常經驗法則上,不一定導致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縱使導致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亦係該行政處分之間接效果,且係因處分相對人履行該行政處分所課予之義務之事實行為所造成,第三人就該行政處分亦僅能認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即難認為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受到侵害。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因有利於己事由,而為許可之申請,非逕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對稅有所請求,原告非無申請被告履行其公法義務權利云云。然查,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5條為行政程序之規定,非實體法規,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無論為課予義務訴訟抑或給付訴訟,在實體法上應有申請權或請求權為依據,始得提出申請或請求,尚非得逕援引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此參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5條分別明定「..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即明。故原告主張其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得為有利於己之申請或請求云云,即無可採。
(四)再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連聰池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依首揭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為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又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法院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7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製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法院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加分配。」是被告依前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委託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即屬有據,且該民事執行處將包括記載土地增值稅若干元之分配表送達予執行債務人,已生送達行政處分之效力,該土地增值稅之受處分人就該課稅處分並無何不服而循行政救濟之行為,則該土地增值稅之課稅處分已告確定。另土地稅法所規定之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對土地漲價之受益者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本件訴外人連聰池所有系爭土地因拍賣而被課徵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增值稅課稅處分之受處分人即為連聰池,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亦為連聰池,故系爭土地增值稅處分雖致使原告之債權因執行系爭土地結果所得分配之價金相對減少,而受影響,然此係因受處分人履行該納稅義務之事實行為所造成,為該課稅處分之間接效果,直接受損害者係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居於債權人地位之原告而言,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使債務人可供清償之金額減少,因此受償金額減少,致影響原告債權受分配之金額者,乃間接發生之損害,並非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損,僅能認其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318號判決同採相同見解,足資參照。準此,原告就該課稅處分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受侵害,原告對該課稅處分結果,並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損,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實體上申請權或請求權依據。
(五)另按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就抵押權人可否代位債務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一節決議略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89年1月26日修正前)規定,合於該條例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抵押權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等語,依其意旨,債權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相同)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稅,僅生促使稽徵機關注意有無免稅規定之適用,且依該規定合於免徵要件者,當然發生減徵效果,尚無待人民之申請,足認債權人之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減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其有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減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而是否減徵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權,本件原告實無促請被告依職權退稅之權利。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並依98年1月21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核該條項明文「(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第4項)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5項)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亦屬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退還稅款之規定,尚非賦予原告申請被告依職權作成行政行為之權利,原告即無應受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餘地。本件原告既無實體法上申請及請求依據,則其關於申請期間或請求時效之爭議,即無庸贅述。
(六)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之謂,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之訴訟。觀諸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作成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代為扣繳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法院重新分配之決定。」足認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而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明定合於該條免徵要件者,當然發生減徵效果,尚無待人民之申請,是債權人之申請既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並非其有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減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業如前述。本件原告當初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應僅為促使被告注意而已,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不符,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訟,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又無存在「依法申請之案件」,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應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實體爭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