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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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66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周承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庚字第00000號、109年度執庚字第11368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一○九年度執庚字第一一三六八號、一○九年度執庚字第一一三六八號之一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周承毅(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後,經異議人就原判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於上訴審審理時,除施用毒品撤回上訴外,其餘部分仍然維持上訴,是以本案判決既尚未確定,執行檢察官遽予指揮執行,自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而判決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同法第45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8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4月至7月間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原判決分別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其中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毀損罪部分判處拘役30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另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不受理);經公訴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之竊盜罪部分提起上訴,及異議人提起上訴等情,有原判決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90年度請上字第378號上訴書、異議人之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影卷,下稱高院卷,第23至46、49至50、53至61頁),而觀諸異議人前開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中,並未載明就原判決之何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就原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判決不受理部分均全部上訴。至於受刑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僅就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陳明上訴理由,而未敘明原判決其餘各罪之上訴理由,僅為上訴理由補正之問題,非謂僅就原判決該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提起上訴至明;再者,參以109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異議人就施用毒品部分當庭撤回上訴,並答稱其餘全部上訴,其辯護人則補充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8、12、13之竊盜罪之上訴理由,復於109年11月
5日行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曉諭異議人應於五日內補正其他竊盜及毀損部分之上訴理由,有上開撤回上訴聲請書、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見高院卷第175至188、19
9、263至269頁),是異議人自始即就原判決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提起上訴,而全部未確定,且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各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審理中,且竊盜及毀損罪部分迄未撤回上訴乙情,有本院10
9年1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
6條前段之規定,自不得據以執行。惟本案執行檢察官在漏未查明異議人上訴範圍前,即認除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竊盜罪經公訴人提起上訴、犯罪事實一㈢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為異議人提起上訴外,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3之竊盜罪及犯罪事實一㈡之毀損罪因異議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逕以109年度執庚字第11368號、109年度執庚字第11368號之1執行指揮書將異議人暫發監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拘役30日,其執行之指揮,確有違法之處。從而,異議人所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書之處分,以資救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