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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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宏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宏義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甘宏義於民國107年6月5日與 溫敏毅 協議離婚後,溫敏毅旋於同年月26日與其堂弟 甘智宇 結婚,甘宏義因懷疑甘智宇與溫敏毅自其與溫敏毅離婚前即已開始交往,故對甘智宇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
107年10月22日下午6時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號鴻發珠寶店前,對甘智宇指稱「偷我老婆的垃圾人」(閩南語)等語,具體指摘甘智宇介入其與溫敏毅之婚姻,傳述足以詆毀甘智宇名譽之事,並公然侮辱甘智宇,足以貶損甘智宇之社會評價與人格。
二、案經甘智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甘宏義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109年度易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6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說出在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甘智宇說「偷我老婆的垃圾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或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講這句話的時候是在我的店內,當時店內只有我跟甘智宇,並不是在公開場合。且甘智宇與溫敏毅自我與溫敏毅離婚前就開始接觸交往,我是因為知道他們
2人相愛,所以才與溫敏毅離婚,但溫敏毅與甘智宇結婚後,甘智宇不願意扶養我與溫敏毅所生之女兒,甘智宇又叫溫敏毅貸款供其花用,再叫溫敏毅來找我還貸款,所以我講的都是事實,不構成誹謗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在鴻發珠寶店與告訴人甘智宇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指稱:「偷我老婆的垃圾人」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84頁,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7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甘智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0月22日下午6時9分許在鴻發珠寶店前與被告發生爭執,案發時我與溫敏毅之間尚有婚姻關係,我當天是因為被告在外面講了很多不實的話,被告一直用「偷我老婆的垃圾人」來指責我,所以我才會去拿身分證給被告看,我拿證件出來是要告訴被告我自己有錢,不需要他的利益,而且我當時才是溫敏毅的合法配偶,我在離婚前跟溫敏毅並無往來,是溫敏毅與被告離婚後我才與溫敏毅交往,當天我去找被的動機是想要叫被告停止對外不當的言論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另有監視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證。又被告與溫敏毅於93年2月11日登記結婚,102年11月4日兩願離婚,103年1月13日再度結婚,107年6月5日兩願離婚;溫敏毅與甘智宇於107年6月26日登記結婚,107年12月27日兩願離婚,108年1月11日再與被告登記結婚等情,有被告及溫敏毅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8-1頁,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確因分別與溫敏毅交往且有婚姻關係之緣故,而有感情糾紛,被告因此有於案發當天有對告訴人指稱:「偷我老婆的垃圾人」等語。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2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被告辱罵告訴人「偷我老婆的垃圾人」之地點,係在其所經營之珠寶店內,被告雖稱當時店內無人,但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可知,告訴人當天至鴻發珠寶店找被告,推開大門進入珠寶店後,該店大門一直開啟,2人有時在店內爭執,有時走到店外,且勘驗過程中珠寶店前之騎樓不時有行人經過,甚至觀看2人之爭吵過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參考前開說明,縱使被告是在店內對告訴人說出上述言語,但該珠寶店之大門開啟,對外並無阻隔遮蔽之物,門外即是人來人往之騎樓,顯然該處仍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處所,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而得認已達於公然之程度。
(三)再觀諸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說話語之含意,已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與被告之前妻溫敏毅在被告與溫敏毅離婚前已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易遭認定告訴人私德不佳之不名譽行為,足以令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而毀損其名譽。而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成熟,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對於其在經營之珠寶店門口對於告訴人為上開指述話語,並辱罵告訴人為「垃圾人」,可能影響告訴人之社會地位,毀損其名譽一情,當知之甚詳,被告仍決意以前揭方式加以公然指摘、辱罵,顯見被告具有誹謗、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灼。
(四)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為堂兄弟,又因與溫敏毅之婚姻關係,2人之間確有感情上之糾葛,但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其個人之素行私德應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亦無忍受他人隨意指摘、傳述其個人感情、婚姻生活之義務。況案發時告訴人為之配偶為溫敏毅,有上述戶政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所指摘之上開內容,顯係涉於私德,而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主張不罰。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310條業經修正,並於
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10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10條則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觀諸上開2條文之修正內容,除刑法第310第1項首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修正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之外,均僅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實質上都未變更上開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尚無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均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二)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查被告上開指摘告訴人之「偷我老婆的垃圾人」等言論內容,當中有關「偷我老婆」部分,客觀上已足使一般聽聞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而屬誹謗內容;而就其所辱罵告訴人「垃圾人」部分,則係出於不滿之抽象性謾罵,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則係屬侮辱言詞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以一指摘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與告訴人甘智宇互生嫌隙,竟率爾任意於以負面評價之言語具體指摘、惡意攻訐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鴻發珠寶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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