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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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巧蓁 (原名 林俞菊 、 林欣義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60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巧蓁於民國106年9月下旬,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而以電話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趙先生」之成年男子(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使用暱稱為「黑呱呱」),並與「趙先生」所派遣之王姓成年男子(下稱 王男 )會面交付履歷資料以應徵工作後,得悉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持提款卡領款後送至指定地點之移動式信箱,並按提款金額之2.25%計給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以提款卡提款並無資格限制,且甚為方便,並可預見詐騙集團之不法份子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放至指定信箱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騙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
二、詎林巧蓁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係「趙先生」等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為賺取提款款項2.25%之報酬,竟允為擔任詐騙集團提款、送款之「車手」工作,與「趙先生」、王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起訴書誤載為「趙先生」、「黑呱呱」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2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彥任 ,向陳彥任佯稱係雄獅旅行社服務人員而陳彥任先前購買旅遊行程時因操作錯誤將導致重複刷卡且將有銀行人員來電聯繫云云;再由詐騙集團女性成員佯稱元大商業銀行服務人員要求陳彥任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彥任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同日20時27分許、20時40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9元、27,885元至詐騙集團提供 林沁儀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迨陳彥任匯款後,旋由「趙先生」透過LINE以暱稱「黑呱呱」指示林巧蓁至指定地點之移動式私人信箱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並由林巧蓁於同日20時28分至46分(原審誤載為31分,應予更正)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前揭帳戶內20,005元、20,005元、18,005元、20,005元(以上各次金額均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再扣除其報酬(以實際領得款項即78,000元之2.25%計算即1,755元)後,依「趙先生」指示將剩餘款項76,245元放置在指定地點之移動式私人信箱內。嗣陳彥任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取領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彥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趙先生」之指示拿取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依「趙先生」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將所領得之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付放置在指定地點之移動式私人信箱內,而坦承詐欺取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承認有三人以上,只有伊與應徵的「趙先生」兩人而已,伊不認識王男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原審將「趙先生」外再算入一名王男,但王男僅是收取工作履歷的人,無證據證明參與詐騙集團,本件只有被告與「趙先生」,並無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請改判被告普通詐欺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提款、送款之「車手」工作,詐騙集團成
員於106年9月2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彥任,向告訴人佯稱係雄獅旅行社服務人員而告訴人先前購買旅遊行程時因操作錯誤將導致重複刷卡且將有銀行人員來電聯繫云云;再由詐騙集團女性成員佯稱元大商業銀行服務人員要求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同日20時27分許、20時40分許,分別轉帳49,989元、27,885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林沁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迨告訴人匯款後,旋由「趙先生」透過LINE以暱稱「黑呱呱」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之移動式私人信箱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並由被告於同日20時28分至46分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前揭帳戶內20,005元、20,005元、18,005元、20,005元(以上各次金額均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並有線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12月19日營存密字第10600874691號函所附之林沁儀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存卷可查(見前揭偵查卷第27至31、67至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本件成員只有伊與「趙先生」二人,本件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云云。惟:
⒈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成員、
女性成員假冒雄獅旅行社服務人員及金融機構員工向告訴人行騙後,「趙先生」透過LINE以暱稱「黑呱呱」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之移動式私人信箱拿取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被告前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信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一名男性成員及一名女性成員。
⒉另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
自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且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對其詐騙之人員顯非僅一人,均在在佐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僅非被告及「趙先生」二人而已,而係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
⒊綜上,本案確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合作,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男性成員、女性成員行騙告訴人後,待告訴人受騙匯款後,由「趙先生」通知被告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提款,待被告提款後,將款項交至指定地點後轉交上游。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趙先生」、王男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02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與原起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擔任詐欺取財犯行之車手,貪圖付出少許勞力提領金錢,即可獲取提款金額2.25%此等顯不相當之不法利益,配合「趙先生」之指示從事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轉交金錢之行為,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犯罪所得,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在建築工地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意見,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取得之報酬1,75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
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移送併辦,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