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635號原告 黃步豐 被告 黃憲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即民國111年7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其上所載之原告、年籍、住居所、電話等身分資料,業經本院遮掩隱匿)。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黃憲騰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2號案件審理在案,嗣於111年3月31日宣判,並於111年5月12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原告係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7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崔恩寧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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