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一正
吳中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一正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衡濱店之店員,被告吳中義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9時25分許,在上址超商內購買香菸時,因結帳問題與被告林一正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一正、吳中義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復被告吳中義於同日9時31分許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時,被告林一正上前阻止,雙方又接續前揭傷害犯意,互相拉扯而倒地,致被告吳中義受有右肘挫擦傷3*1公分、右手拇指挫擦傷1*1公分等傷害,被告林一正之右手小拇指流血、左手前臂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二人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於審判中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5至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劉珊秀
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