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博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之寶珠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於花蓮縣○○鄉○○路0段0號前攔查,警發覺其身有酒氣,於同日2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資料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旋即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所為確有不該。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惟已非初次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