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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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17號原告 梁富仁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被告 蔡裕隆
蔡富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己○○、戊○○、丁○○、丙○○、甲○○等五人為共同被告,嗣撤回分丁○○、丙○○、甲○○等三人部分之訴。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262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撤回對被告丁○○、丙○○、甲○○等三人之起訴,僅請求被告戊○○及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訴之聲明中請求賠償之對象,亦應僅以戊○○及己○○兩人為被告即可,爰將變更後訴之聲明及理由說明如下:
1、變更後訴之聲明:㈠被告己○○、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10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2、說明撤回對被告丁○○、丙○○、甲○○等三人之起訴,僅請求被告戊○○及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如下:被告等五人先前共同毆打原告之事實,經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刑事部分僅認定被告己○○及戊○○兩人有傷害犯行(已判決確定,詳原證9),而被告丁○○、丙○○、甲○○等三人業經不起訴確定!!故本件民事求償之對象,應僅限於實際有傷害行為之被告己○○及戊○○兩人,故原告原依法撤回其餘被告丁○○、丙○○、甲○○等三人之訴訟,特此敘明。
(二)原告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於103年11月5日凌晨2時許,原告於新北市○○區○○路之卡拉OK店唱歌消費時,因故與被告等人發生口角,孰料被告等人竟惱羞成怒聯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頭部、雙前臂、右大腿、右小腿、背部等多處受有傷害,此有亞東醫院急診室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證(詳原證1),並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現仍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105年度偵字第18657號,賢股),合先敘明之。
(三)而原告因被告等之傷害行為,產生腦震盪、神經性耳鳴等後遺症,持續於亞東醫院複診治療(詳原證2),並發現雙眼眼球亦有挫傷之情形,而至雙和醫院診療(詳原證3),隨後因病情惡化遂轉至台大醫院持續診療迄今(詳原證4),此外,經友人介紹,為調理身體起見,自103年12月16日時起,亦持續至宜佑中醫診所診療(詳原證5),並予敘明之。
(四)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1、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2、民法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3、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
(五)說明本件訴之聲明金額之計算方式:
1、醫藥費支出部分:前揭亞東醫院、臺大醫院、雙和醫院、宜安中醫診所等醫療單據,共計29389元(詳原證6)。
2、不能工作導致損害部分:原告職業為計程車駕駛(詳原證7),其遭被告毆打後共計約20日之期間須在家休養無法開車營業,依新北市計程車公會所公告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日收入金額為新台幣1486元,則原告因傷休養不能營業之損失為29720元(計算式1486乘以20)。
3、減損勞動能力:
(1)承前所述,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其每日平均收入金額為1486元,以每月工作20日計算,其月收入為29720元((計算式1486乘以20)。其因本件車禍事件導致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至少11%(詳原證8所示台大醫院專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以最低之減損比例11%為計算基準),故每月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至少為3269元。
(2)又原告自103年12月時起休養結束開始工作後,計算其至65歲退休為止之工作期間(原告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有11年4個月(即136個月)之可工作期間,依月別式 霍夫曼 法扣除其中間利息(以5%計算)之結果,136個月之月別式霍夫曼現價係數為107.0000000,故其自103年12月時起計算其至65歲退休為止之工作期間,總共受有351638元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式為:3269乘以107.0000000)。
4、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傷及內耳神經及腦部受傷(腦震盪),因傷及神經之故,故經常出現頭暈目眩、無法集中注意力、夜不成眠等後遺症,需長期復健調養(迄今仍持續複診治療中),其長年須忍受之精神煎熬頗劇,爰依民法195條第1項請求40萬元之慰撫金。
(2)補充提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證據資料: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傷及內耳神經及腦部受傷(腦震盪),因傷及神經之故,故經常出現頭暈目眩、無法集中注意力、夜不成眠等後遺症,需長期復健調養(詳起訴狀原證2及原證4所示),而上開症狀持續迄今仍然存在且持續複診治療中(詳原證10),其長年須忍受之精神煎熬頗劇,故起訴狀中依民法195條第1項請求4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合理,並未過高。
5、以上共計810747元。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己○○部分:
1、不知道原告提告為何,我沒有打他,原告請求沒有理由。
2、因為第二審還在調查,所以誰對誰錯還不知道。
3、我沒有打原告,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我有意見,我實際就是沒有毆打原告。
4、當然有意見,原告當初跟我說僅有小傷而已,為何最後會要求賠償這麼多錢,我是認為不合理。我於偵查的時候不起訴,簡易庭我因為沒有到庭才會敗訴,原告前稱也僅是小傷,當初我也是保護自己而造成原告的小傷害。
(二)被告戊○○部分:
1、原告一直提告,讓我們整日跑法院,我們也沒有空陪他這樣子,請庭上依法處理。
2、我沒有打原告,所以我根本無需賠償原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103年11月5日凌晨2時許,原告於新北市○○區○○路之卡拉OK店唱歌消費時,因故與被告等人發生口角,竟遭料被告等人聯手毆打,致使原告頭部、雙前臂、右大腿、右小腿、背部等多處受有傷害,被告等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刑確定等情,並提出亞東醫院急診室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但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抗辯並未毆打原告等語。經查,原告前以上開情事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57號),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並經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07年2月22日106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一、己○○、戊○○、丙○○、甲○○、丁○○等人(丙○○、甲○○、丁○○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美妙卡拉OK店內飲酒時,丁○○見店內客人乙○○酒醉並騷擾鄰桌客人,而上前勸說,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己○○、戊○○2人見狀,心生不快,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腳踢方式,共同毆打乙○○之頭部、身體後,經店內員工 蔡金杏 等人勸阻離開店外,乙○○因不滿遭毆打,旋即持2瓶酒追出,欲找己○○、戊○○等人,己○○、戊○○2人見狀,隨即承前述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與乙○○發生扭打,並將乙○○壓制於地上,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創傷、雙前臂、右大腿、右小腿擦傷、腹部擦傷及挫傷、右手肘、左肘、左腕、背部、雙肩挫傷、感覺神經性耳聾、耳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起訴書誤載乙○○另受有雙眼眼球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應予更正刪除,又起訴書漏載乙○○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應予補充)。」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二人聯手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堪以採取。爰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所示,㈠原告至亞東紀念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有:①103年11月5日急診734元(原載934元,其中證明書費200非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應予扣除)、②103年11月7日474元、③103年11月14日676元、④103年12月12日586元、⑤104年1月9日546元(已扣除證明書費200元)、⑥103年11月7日460元、⑦103年11月14日500元、⑧103年11月21日460元、⑨103年11月28日460元、⑩103年12月12日470元、⑪104年1月9日470元(已扣除證明書費200元),(另105年7月26日520元因距原告受傷就醫之103年至104年間甚久,原告並未提出其此筆醫療費用確為因前揭傷害所支出,故予以剔除;另104年10月15日60元為證明書費亦應予剔除),以上共計5,836元。㈡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有:①103年11月24日420元、②103年12月22日565元(另105年8月15日60元為證明書費應予剔除),以上合計985元,但依據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無因而受眼部方面之傷害,而原告係至雙和醫院眼科就診,故此部分醫療費用難認為與被告侵權行為有關,應不得列入,故此部分金額為0元。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部分之就診科別為環境暨職業醫學部,為原告至台大醫院作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不應列為因受傷就醫之醫療費用,故此部分金額為0元。㈣至宜佑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1月24日期間共計支出1,350元(僅得列入掛號費及部分負擔金額,診所向健保申請給付者應予剔除)。則以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7,186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毆打受傷而需休養20日,以每日1,486元計算,因而向被告請求其不能工作期間之營業損失29,72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經醫師診斷因傷需要休養20日,無法工作之證明;且其所謂「新北市計程車公會」所公告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日收入」云云,並未提出是何公會或工會之組織所公告之資料,及其公告內容,故原告主張以每日1,486元計算一節,亦無依據。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乃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收入平均為29,270元,因受傷減損勞動能力11%,每月減少收入之損失為3,269元等語。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5年8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診斷病名】:
感覺神經性耳聾;耳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前臂、右大腿、右小腿擦傷;腹部擦傷與挫傷;左肘、左腕、背部、雙肩及雙頰挫傷;雙眼眼球挫傷。【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8年08月16日與08月30日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簡稱環職部)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亞東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本院環職部門診病史(含工作性質、內容等職業史)詢問與各檢查之結果,並考量其受傷時之年齡,於參酌美國醫學會出版之『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第六版』與美國加州政府出版之『失能評估評級表』之評估方式後,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1%至21%。對前述比例若有疑義,建議循法律途徑處理(例如委請本院以外之醫療院所依民事訴訟法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參酌眼部傷害並不在遭被告毆打受傷範圍內,可認為原告主張其因前述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至少11%一節,當屬可採。然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每月收入之金額為若干,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造成之收入降低,僅得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之基準;而原告受傷時之103年11月間之基本工資數額為19,273元,本件即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基準,以減損11%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收入為每月2,120元。又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計算至其年滿65歲退休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8,328元【計算方式為:2,120×107.00000000+(2,120×0.00000000)×(107.00000000-000.00000000)=228,328.000000000。其中1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傷及內耳神經及腦震盪,因傷及神經,經常出現頭暈目眩、無法集中注意力、夜不成眠等後遺症,需長期復健調養,長年須忍受之精神煎熬頗劇,因而請求賠償40萬元慰撫金等語。本事件之所以發生,依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經過為兩造於酒後發生口角,且係由原告先挑起事端,被告二人乃聯手毆打原告,於被告二人經勸解離開卡拉OK店後,原告仍持酒瓶追出找被告等人理論,又遭被告等人再次毆打,而被告等人與原告又無宿怨,卻聯手毆打被告成傷等情節,及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等侵權行為之手段,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6萬元為適當,其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275,514元,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又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於27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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