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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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榳葳(原名陳琬瑄)選任辯護人林敬哲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861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乙○○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
6月4日起至103年12月3日止,而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張 景政張景政 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並與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意圖營利,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景政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交易毒品種類、數量、方式及所收取之價金或財產上利益」欄所示之毒品數量、方式及價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徐嘉 和及 張付旺 ,並由張景政收取價金以牟利。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
9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因員警對張景政持用之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5年3月9日晚間9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拘提張景政、乙○○2人,並扣得張景政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另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及頂樓加蓋之張景政、乙○○同居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張景政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1及3所示之物。經警徵得乙○○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2年6月4日起至103年12月3日止,而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偵查後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55號卷宗(下稱訴緝字卷)第70頁、第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字卷第69頁、第115頁),核與共同被告張景政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0號卷宗(下稱訴字卷)卷二第25頁、第26頁】、證人即購毒者張付旺、 徐嘉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14號偵查卷宗一(下稱偵一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57頁】,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529號搜索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及頂樓加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同案被告張景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付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1日、同案被告張景政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1日、被告以同案被告張景政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徐嘉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05年聲監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5年聲監續字第17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第54頁、第9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14偵查卷宗二(下稱偵二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75頁、第76頁】。並扣有如附表二編號1、3及5所示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其中白色結晶2袋驗前淨重共0.6710公克、驗餘淨重共0.6707公克(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6月6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053375613號函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另查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堪認被告主觀上當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景政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考量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亦有大、中、小盤販毒者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與同案被告張景政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而依卷證資料觀之,同案被告張景政為主要與購毒者洽談毒品數量、金額、聯繫交易時間及地點之人,被告僅負責將第二級毒品交付購毒者,並將向購毒者取得之對價交由同案被告張景政收取等情,足見其涉犯情節輕微;另依被告自陳:當時伊並無工作,不知張景政在做什麼,生活費由張景政支付,案發當時均係張景政請伊去交付毒品的,之後販賣毒品之金錢都交給張景政,並沒有分錢給伊等語(見訴緝字卷第69頁、第116頁、第117頁),可見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額不多且並無自同案被告張景政分得利益,尚無從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縱均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均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屬非是;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癮治療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另念及其因犯案當時與同案被告張景政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為本案犯行、並考量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對象、金額、毒品數量,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涉犯之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參照,見偵一卷第24頁)及被告自陳:伊與張景政在106年6月8日結婚,但因家人無法接受張景政,已於107年3月30日離婚,現在小孩10個月大,伊希望可以將小孩帶在身邊,家人無法幫伊帶小孩等語(見訴緝字卷第62頁、第88頁),暨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其中白色結晶2袋驗前淨重共0.6710公克、驗餘淨重共0.6707公克(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6月6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053375613號函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又被告自陳:伊有施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扣得之甲基安發他命,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即為其犯如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之毒品等語(見訴緝字卷第115頁),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物,係同案被告張景政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犯如本案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緝字卷第11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張景政所有,業經其於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卷二第28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見訴緝卷第116頁),惟非其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至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亦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㈣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500元部分,均由同案被告張景政收取,業經其於另案供承在卷(見訴字卷卷二第25頁、第2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張景政沒有分錢給伊等語(見訴緝字卷第116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交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方式及所收取之價金(新臺幣)│主文││號│對象│││或財產上利益││├─┼───┼────┼────┼────────────────────────┼──────────┤│1│徐嘉和│105年1│新北市蘆│張景政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月22日下│洲區民權│由徐嘉和於105年1月22日下午5時39分許,以其持用│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午5時39│路上之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以張景政所有│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分乙○○│家便利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通話聯繫購買第二級│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與徐嘉和│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通話後未││乙○○轉知張景政該毒品交易訊息後,張景政將重量約│││││久之同日││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乙○○,陳│││││某時許││榳葳遂於左開時、地,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徐嘉和,徐嘉和即交付現金500元與乙○○│││││││而完成交易。││├─┼───┼────┼────┼────────────────────────┼──────────┤│2│張付旺│105年2│新北市蘆│張景政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月1日上│洲區三民│由張付旺於105年2月1日上午11時12分許,以其持用│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午11時12│路上之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景政所持用之行動│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分至同日│國電子商│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通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上午11時│店│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由張│;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分間某││景政指示乙○○在左開時、地,將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九所示之物,沒收之,││││時許││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張付旺,張付旺即交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現金500元與乙○○,乙○○復持其所有之門號091116│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8745號行動電話聯繫張景政前開門號行動電話,告知張│徵其價額。││││││付旺僅付款500元,經張景政同意而完成交易。││└─┴───┴────┴────┴────────────────────────┴──────────┘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共0.6707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共2.7457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4│分裝袋2包│├──┼─────────────────────────────────┤│5│廠牌L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分裝勺1支│├──┼─────────────────────────────────┤│7│分裝袋1包│├──┼─────────────────────────────────┤│8│電子磅秤1台│├──┼─────────────────────────────────┤│9│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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