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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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9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至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3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後,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正本交由郵務機關,於民國99年1月8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是以,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係於99年1月8日合法送達並生送達之效力。至本件判決書雖又於99年1月17日第二次交由警察機關送達至被告上開住處,亦由被告本人簽收,固有送達證書另1份可憑,然前述判決書於99年1月8日第一次合法送達後即生送達收受之效力,自應以上訴人最初收受日為上訴期間之起算點,不因第二次之送達而有變更,自屬無疑。而雖上訴人係居住於彰化縣埔心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有2日之在途期間可扣除,則其上訴期間至99年1月20日屆滿,然上訴人竟遲至99年1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蓋於上訴狀附卷可憑,其上訴顯然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業已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余仕明
法官吳俊螢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謝志鑫